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1888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东阳市千祥镇环城东路003号二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邵千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诉被告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土木风险押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劳务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土木风险押金1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现返还押金条件已成就,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仍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给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兴华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华欧源晓郡项目工程土木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在签订合同时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150000元保证金交由被告***,被告兴华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兴华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该款项应由***返还。
被告兴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2014年6月16日,其开具本票350000元给兴华公司,其中包含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由被告兴华公司返还。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存款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其有本票350000元出具给被告兴华公司的事实。
2、《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新东阳公司下属兴华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由***承包经营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兴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在金华欧源晓郡项目向总承包人提供分包劳务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兴华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兴华公司的公章是由***保管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收款收据上有兴华公司的公章,但据开票人王彩虹陈述该收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兴华公司也没有此笔款项进账。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定,由法院审核。本院认证: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双方均认可收款收据上兴华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且被告***亦认可其确实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兴华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兴华公司收到35万元系与***的其他资金往来,并不包括原告的保证金15万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恰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兴华公司系由***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的。本院认证: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因涉及实体处理,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兴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模板)》,约定将金华欧源晓郡项目工程一期7#、8#、9#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承包者在签订合同时应交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承包合同完全履行后十日内无息返还。次日,原告交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兴华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收款收据备注现金交与***。2014年6月16日,被告***开具本票金额35万元给被告兴华公司。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新东阳公司下属兴华公司由***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4年4月18日,浙江双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金华欧源晓郡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金华欧源晓郡项目一期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兴华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返还保证金的主体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协议对承包范围、施工内容、保证金的收取、双方的职责、工程款的结算、奖罚等均作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被告***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属职务行为,内部承包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纳15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兴华公司亦盖章确认,相应保证金应由被告兴华公司返还,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