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7民初226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鸿,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歌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董事长。
被告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环城东路003号二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邵千祥,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新,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陈德强,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陈德新、陈德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东阳公司和兴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东、被告陈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至被告陈德新、陈德强兄弟俩从被告新东阳公司、兴华公司内部承包的磐安时代花园项目部水电班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工资240元每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新东阳公司为原告在磐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他保险没有缴纳。2018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安装水电背脚手架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侧滑摔伤,发生工伤事故时通知水电班负责人即被告陈德新的哥哥陈德强将原告送到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第二天即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德新、陈德强进行工资结算计225天,工资240元每天,共计54000元,减去预支20000元,尚欠2018年3月于10月份工资34000元。被告陈德新、陈德强兄弟叫原告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进行报销后才同意支付剩余工资,当天支付工资是10000元,尚欠24000元未支付。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磐安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联系被告新东阳公司、兴华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被告磐安县时代花园项目部副经理林栋答应春节前将工资结清,但到期未付。2019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陈德新拿来一劳动合同,该合同是被告陈德强以安全考试为名,叫原告在空白落款处签名的。原告才在县劳动监察大队发现有这份合同,才得知有被告兴华公司这么一家公司。合同中工资的空白处是被告陈德新自行添加,实际约定工资是240元每天。劳动监察大队建议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2019年1月12日,被告新东阳公司、兴华公司项目部副经理林栋召集原告与被告陈德新解决原告工资问题,被告陈德新要求工伤与工资一起解决,原告认为工伤在认定,伤残未评定,无法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原告要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陈德新就离开,解决不成。2019年1月31日,原告依法向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获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10日份工资24000元,加倍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四被告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新东阳公司、兴华公司为原告补缴2017年9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作保险等相关保险待遇。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诉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新东阳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1、劳动工资应先经仲裁,本案仲裁委未受理,是因为原告未按规定补足证据,现原告直接诉至法院,程序上有问题。2、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其已经按合同全部支付工资。3、原告要求加倍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本身存在法律关系混乱的问题,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陈德新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资是120元每天,已经全部付清,而且多付了3000元。
被告陈德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东阳公司系磐安时代花园二期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其与被告兴华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陈德新与被告兴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在被告陈德新内部承包的磐安时代花园二期项目工程水电班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陈德强系被告陈德新哥哥,在涉案工地工作,负责仓库、支付预发工资等。2018年3月12日,被告兴华公司与原告**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起至磐安时代花园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工作内容为水电安装工作,劳动报酬按10元/小时计发工资。原告**实际工资为240元/天。原告**在该工地共计工作225天,工资54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磐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征缴科出具的工伤保险投保信息表、录音、工资结算单、证明、证人证言、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班组级安全教育试卷、职工岗位安全责任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兴华公司系具有砌筑、木工、混凝土、水暖电安装分包作业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东阳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兴华公司,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而被告兴华公司自认其与被告陈德新系内部承包关系,并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说明其认可自己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从被告兴华公司提供的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班组级安全教育试卷、职工岗位安全责任书等证据来看,被告兴华公司也以用人单位身份对原告直接进行了管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兴华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从被告兴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来看,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水电安装,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为按10元/小时结算,即使假定原告每天工作9小时,其日工资也仅为90元/天,其工资水平远低于建筑市场上水电安装工人正常的工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而原告提供的录音比较清楚的反映了原告与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人被告陈德新及现场管理人员被告陈德强结算工资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及欠付工资数额在已付20000元后还欠34000元,而被告陈德新、陈德强均未予以反对,更未对具体的欠付工资数额予以纠正,其过程能更客观的反映原告工资实际为240元/天。另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合同,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海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