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5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民终2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东阳市江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起诉称: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审被告***答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
原审被告兴华公司答辩称: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借款。借款人是被告***,原告要求公司归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与被告***于1992年1月份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其对公章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公章是真实的,公司也仅是见证人身份,因其既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兴华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兴华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被告***所负担部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250元(已暂算至2015年5月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兴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的诉状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主文看,明确借款人系***个人,而非与我公司共同借款。二、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周转资金充足,无理由需要借款。如是我公司借款,相应借款应汇入公司账户,不可能将借款汇入他人账户。我公司只是作为见证人。***也从未向我公司催讨过。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中,兴华公司的公章盖在借款人处一栏,如果作为见证人,应当在借条上予以明确,结合***一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兴华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我方曾向兴华公司一名女性财务工作人员催讨过。
***、***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华公司在涉案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其抗辩认为系以见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但出借人不予认可,且兴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东阳市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骆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