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七鑫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七鑫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70275lH,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四段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七鑫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562370855X,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仁川镇***4号。 法定代表人:吴淑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916978576,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南路58号1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七鑫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七鑫公司)、上海东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2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中铁一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仲裁委员会审理;一审、二审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七鑫公司之间未曾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浙江七鑫公司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上海东起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上海东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2019年1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东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上诉人)乙(被上诉人东起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东起公司已然明确将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置于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已通过仲裁条款排除法院诉讼管辖。结合以上两点,被上诉人浙江七鑫公司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上海东起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东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东起公司已明确将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置于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排除了法院诉讼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原审裁定提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宜”,但在管辖权的确认上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得出“本案系建设工程发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115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分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由此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并列关系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得出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的结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依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合同约定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恳请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咸阳仲裁委员会。 被上诉人浙江七鑫公司、上海东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照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浙江七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提供了与被上诉人上海东起公司间的《现浇连续***合同》《结算协议》以及上诉人中铁一局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东起公司间的《建设工程专项分包合同》,主张上海东起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铁一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因浙江七鑫公司与上海东起公司间的《现浇连续***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鉴于案涉工程项目地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中铁一局公司与上海东起公司间的《建设工程专项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因浙江七鑫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该仲裁协议对浙江七鑫公司没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中铁一局公司主张的本案应由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