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1民初619号
原告:***,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冰,******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仙镇财政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3106968089。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世众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仙镇**村新村路1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MA33UCQ23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县雪峰镇紫岭路1288号***苑小区一幢3-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MA345C0J1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众锦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冰到庭参加诉讼,***、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锦公司)、***世众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福建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利息38826.67元(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偿还***借款利息105600元(以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3.依法判令***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依法判令成锦公司、***锦公司、万锦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因沙县南三龙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保证金向***借款本金1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8年7月2日,***偿还本金16万元,但未支付任何利息。2017年12月8日,***因金沙园金福路建设工程项目向***借款本金7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3%。2018年7月18日,***偿还本金72万元,但未支付任何利息。2022年1月19日,***与***签订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等做了相关约定。担保人成锦公司、***锦公司、万锦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该协议,***尚欠***利息220640元。综上,***与***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成锦公司、***锦公司、万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向***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8年7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2017年12月8日,***向***借款7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8年7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均未向***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2022年1月19日,经结算,***与***签订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及还款协议书,成锦公司、***锦公司、万锦公司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确认:***尚欠***利息220640元,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清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从2022年2月1日起三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因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同时***为本案的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1278.81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三份股东会决议、两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后双方在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中对尚欠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但***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起诉至本院。关于***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17年和2018年,现出借人***主张的利息按以下标准计付(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8826.67元及以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5600元),不违反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双方在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由债务人负担,且***确实已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1278.81元,该费用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要求***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成锦公司、***锦公司、万锦公司自愿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成锦公司、***锦公司、万锦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成锦公司、***锦公司、万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
***、成锦公司、***锦公司、万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40188.49元(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105573.7元(以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000元;
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费1278.81元;
五、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众锦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众锦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计1667元,由***、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众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