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4民初2811号
原告:山东奥客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兴国路7号。
法定代表人:付守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彤晖,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瑞智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见芬,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程,女,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山东奥客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瑞智游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奥客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锡坤、谢彤晖,被告潍坊瑞智游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见芬、宋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奥客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87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6台平板式阳台壁挂热水器的供货与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60080元,同时合同中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数额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46台平板式阳台壁挂热水器的供货与安装,并于2015年12月18日经被告及相关单位专项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8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瑞智游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太阳能分项工程,只安装了水箱和平板,未安装分水阀、软管、花洒,未加入太阳能介质,未进行上水实验,未交接分项工程资料,未进行太阳能专项验收,也就是说该太阳能工程尚不能正常使用。哪来的工程完工?怎能付全款?原告出具的2015年12月18日的“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专项验收表”是由于被告的所有其他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整体验收。而太阳能分项工程还未完工,太阳能分项工程只是为应付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提供的,也就是说太阳能分项工程并未进行实质性的验收,也就是说原告安装的太阳能工程未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6月10日,被告潍坊瑞智游艇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山东奥客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平板式阳台壁挂热水器,数量为46台,单价3480元/台,总价160080元,交货时间:根据甲方要求。二、付款及供货方式:签订合同后,接甲方通知开始预埋及钻孔,预埋完成后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拨付本分项工程总价款的10%,即16008元,大写壹万陆仟零捌元整人民币;太阳能安装完成,提供资料2套,并检查合格后付本分项工程总价款的75%,即120060元,大写拾贰万零陆拾元整人民币;工程竣工太阳能专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
该合同经原、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3日盖章、公司代表签字后生效。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了46台平板式阳台壁挂热水器,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12月18日,包括原、被告公司在内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太阳能承包商,共同对原告公司提供的太阳能产品及安装工作进行了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专项验收。被告公司及各验收单位未对原告生产的太阳能产品及安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为被告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金额共计为160080元。被告公司以现金、转账支票等形式向原告付款65208后,即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至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太阳能货款94872元未付。
2、庭审中,被告潍坊瑞智游艇有限公司对2015年12月18日包括其自身在内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太阳能承包商,共同对原告公司提供的太阳能产品及安装工作进行了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专项验收表没有异议,但主张该验收表系为了应付被告办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才出具的,并没有对原告销售并安装的太阳能进行实质性验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销售并安装的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3、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提供分水阀、软管、花洒等配件,未向太阳能设备内加入介质,没有进行上水实验;因此,不应当支付所欠款项。经庭审调查,被告提出的上述付款条件,均应当在业主入住时操作,且不是原被告在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以此作为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和条件,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奥客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瑞智游艇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与安装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太阳能设备并进行了安装。经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太阳能承包商,共同对原告公司提供的太阳能产品及安装工作进行了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专项验收。被告公司及各验收单位未对原告生产的太阳能产品及安装提出质量异议。足以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公司足额付款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太阳能货款94872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对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进行了专项验收,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五质量问题,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所欠货款9487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未对原告提供的太阳能进行实质性验收,及原告未提供分水阀、软管、花洒等配件,未加入太阳能介质,也没有进行上水实验,所以不能向原告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瑞智游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奥客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财产保全费969元,共计2055元,由被告潍坊瑞智游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岩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璐
书 记 员 李健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