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3民初36号
原告:山东奥客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兴国路7号。
法定代表人:付守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与东升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
原告山东奥客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客隆公司)诉被告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御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御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潍坊奥客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奥客隆公司)与被告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平板式阳台壁挂热水器92台,单价为2900元/台,货款共计266800元。合同签订后,潍坊奥客隆公司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付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潍坊奥客隆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平板式阳台壁挂热水器92台,单价为2900元/台,货款共计266800元,供货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乙方将合同所涉货物全部运达工程现场,经甲方验收后,三日内付款30000元,安装完毕并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和有关检验报告交寿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部付清;安装工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为期40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潍坊奥客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后因潍坊奥客隆公司业务并入其母公司山东奥客隆公司(即本案原告),潍坊奥客隆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共同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与安装合同》不因主体变更而失效,潍坊奥客隆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山东奥客隆公司继承;潍坊奥客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太阳能安装工作,被告尚欠工程款196800未能支付,其中183460元已经到期,应立即付款,质保金13340元于2015年6月份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由山东奥客隆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票面总金额为2668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3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潍坊奥客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以及原、被告与潍坊奥客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潍坊奥客隆公司依约履行了太阳能的交付及安装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不当,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依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取得潍坊奥客隆公司在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奥客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