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
法定代表人:宣彭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丁昌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彪,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账目记载金额为121715.5元,该数额为账目记载的工程款数额,系财务人员统计的工程款数字,并未扣除电费和吊车费。宣彭滨出具的证明条记载“其中电6920元,吊车费每米1元”,结合证明条上下文可知被上诉人完成13128米,吊车费每米1元,共计13128元;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在每米加工费中让利1元,因此再应扣除让利13128元。上诉人总计欠款为121715.7元,减去电费6920元、吊车费13128元、工程款让利13128元,实际欠款为88539.5元。另外税款也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恒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科建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恒信公司承揽被告科建公司滨州市魏桥铝电一期桩基工程中的管桩基础施工,工程内容、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为“参照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魏桥铝电所签合同执行”。原被告均在该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合同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信公司继续了该工程的施工。2013年9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完成管桩工程819颗,共计13128米,恒信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彭滨在原工程量证明下方注明“计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其中电6920元,吊车费每米1元,宣彭滨,2014年1月24日”后被告分多次还款,庭审中被告自认账目中显示欠原告款项为121715.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科建公司虽然就管桩基础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具体要求、付款方式等均没有做出约定,仅约定“参照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魏桥铝电所签合同执行”,因此并不具备完整的合同要素,故被告科建公司据此规定主张未达付款条件,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恒信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被告科建公司并未对原告施工工程提出异议,该工程也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证明,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其结算的工程价款及时偿付原告,其长期未付,原告诉求其及时偿还,应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总额问题,被告科建公司认可其账目现实仍欠原告工程款121715.5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并依照该数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科建公司认可曾多次还款,并主张2017年春节也曾付款,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义务人履行义务时重新计算,故被告科建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715.5元及逾期利息(以121715.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5元,由原告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信公司要求科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提交了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彭滨的证明,一审庭审中科建公司自认账目中显示欠款项为121715.5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科建公司偿还剩余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科建公司上诉请求称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事实认定不清,实际欠款为88539.5元,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慧莲
审 判 员 崔诗君
审 判 员 张 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丽萍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