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1执异52号
案外人: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办事处操场街北端卢西南阳河沿河楼,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980737025。
法定代表人:丁昌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浩,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回族,系公司职工。
申请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花都大道20889号。
法定代表人:高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凯,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邵庄镇岔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利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在本院审理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以(2021)鲁0781财保13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州市盛世花都商务中心9号楼(原2号楼)一单元501室房产一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凯、被申请人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依法裁定解除对青州市盛世花都9号楼(原2号楼)1单元501室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案外人与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50%工程款用现金,另外50%工程款抵顶青州市盛世花都小区房屋。案外人在2014年1月9日和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全款伍拾叁万零陆佰肆拾捌元(小写530648元)抵顶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青州市,包含主房面积148平方,车位一个标注24号,以上两项计款伍拾贰万零贰佰捌拾捌元(小写520288元),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收房屋维修基金壹万零叁佰陆拾元整(小写10360元)。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案外人出具收据两张(收据号:0002734和3110715),并标注全款付清;案外人给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伍拾叁万零陆佰肆拾捌元(小写530648元)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号:0594186),并标注顶房款。案外人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为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该房屋未进行网签备案,一直登记在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后因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山东省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查封了青州市盛世花都房屋数座,其中包括案外人全款购买的9号楼1单元501室。现案外人对查封该房屋有异议,请求予以解除。
申请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我行查封并无错误,我行在申请法院查封时,涉案房屋绝大多数在我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经法院工作人员到青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争议房产仍然登记在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被申请人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称,对案外人的申请无异议,该房屋已经全款卖给案外人,且已占有使用至今,因此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在本院审理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以(2021)鲁0781财保13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山东省青州市盛世花都商务中心9号楼(原2号楼)一单元501室房产一处不服,提出保全异议。
同时查明,2013年8月29日,案外人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项约定“乙方剩余50%的管桩工程总价款甲方可用现有房屋顶账(顶账房需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顶账房屋价格在甲方售楼处实际销售价格基础上让利3%。”2014年1月9日,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户型面积148㎡单价3056/㎡车库、储藏室面积车位24#总价68000/个坐落2#-501项目内容全款付清合计人民币520288元”。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公共维修基金合计人民币10360元”。同日,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项目盛世花都1#楼桩基工程款金额530648元”。后该房屋交给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2022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涉案房屋地面进行了铺设,室内存放部分家具,室内无人。
另查明,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为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上述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上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21)鲁0781财保1393号民事裁定书、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登记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维修基金收款收据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审查,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详细载明了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房产的面积、单价、坐落位置、金额、时间、项目内容等,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顶账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且听证过程中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以顶账方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530648元(含维修基金);非因买受人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以(2021)鲁0781财保13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青州市盛世花都商务中心9号楼(原2号楼)一单元501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海强
审判员  宋允忠
审判员  田效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葛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