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3222号
原告:***,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军、陈杰,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被告: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丰收一路。
法定代表人:丁昌祥,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
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迅,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州市恒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60036.3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5日15时20分,在凤凰山路烟厂路口东侧,被告***驾驶鲁VU****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后向右转弯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鲁VU****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信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未答辩。
被告恒信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VU****号小型客车沿路由西向东右转至青州市凤凰山路烟厂路口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21年8月18日,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781420210005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1日、9月2日、9月10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10月16日、10月22日行门诊复查。2021年8月19日原告入青州市王府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伤,经治疗于2021年8月27日出院。2021年11月1日原告入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中医诊断:腰疼、寒湿阻络证,西医诊断为:腰部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21年11月25日出院。
本案立案受理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2年4月6日出具源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需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4.***营养期限为60日。5.***无需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6.***2021年8月19日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2021年11月1日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本院同时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电动车损失103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2378.08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11538元(96.15元/天×120天)、护理费8915.9元[128.95元/天×8天+96.15元/天×(90天-8天)]、交通费80元(10元/天×8天)、鉴定费4160元、车损1030元、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4090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鲁VU****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信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9月19日0时起至2021年9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益都中心医院医疗费10982.37元无异议,但是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王府卫生院医疗费1395.71元无异议;对青州中医院医疗费6188.77元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无法确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第一次住院8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96.15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8天;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车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青州市中医院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在青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根据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残疾,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驾驶的鲁VU****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4578.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0533.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30元,以上共计36141.98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依法应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被告***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4760元(40901.98元-36141.98元元)。
被告***、恒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14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立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铭利
书 记 员 张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