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4民初3303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安徽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磬云大市场8#楼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RH6X29。
法定代表人: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
***诉称,要求:1、安徽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4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410400元;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安徽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庐江县矾山镇修建省畅通工程中通过案外人***向***购买黄沙、石块。目前,案涉工程因安徽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处于停滞状态。2018年4月3日,经安徽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差欠***货款406400元,并承诺于第一笔工程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但安徽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施工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款结算遥遥无期。
安徽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磬云大市场8#楼1403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矾山镇,即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合肥市庐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同时,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亦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