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磬云大市场8#楼1403室。
法定代表人: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安徽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3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宿州市磬云大市场8#楼1403室,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及原审被告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选择向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以工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以担保人的住所地为本案管辖连结点不当,但本案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