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岱民初字第32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云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云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姗姗。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云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英大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2时03分许,***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肥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1KM+200M处,右侧超车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沈岳峰驾驶的冀E×××××(冀E×××××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及路边护栏、路面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岳峰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经查在英大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英大财保潍坊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7360元、停运损失费25880元、吊装费2400元、救援服务费1480元、停车费24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983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应该由云天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云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英大财保潍坊支公司答辩称,云天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0时至2016年3月13日24时,在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事故为保险事故并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2时3分许,***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运货车沿泰肥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侧超车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沈某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及路边护栏、路面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经泰安市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E×××××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61484元。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因事故支出吊装费2400元、救援服务费1480元、停车费240元、拖车费1000元。冀E×××××/冀E×××××挂车辆因事故产生停运损失28000元。
原告郭安林系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沈某某系该车驾驶人员。被告云天公司系鲁V×××××号轻型普通运货车车主,被告李金军系该车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鲁V×××××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鲁V×××××号车辆投保时,英大财保潍坊支公司在投保单上销售事项确认书及投保人声明处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云天公司进行了签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评字(2016)第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报告,吊装费、救援服务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云天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
1、车辆损失61484元。***主张车辆损失为67360元,并提交了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英大财保潍坊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泰安市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61484元,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为61484元。
2、救援服务费1480元、拖车费1000元、吊装费2400元、停车费240元。***提供了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以上各项花费属为处理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3、停运损失25880元。***提交的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中停运损失为28000元,被告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时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为25880元,属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对于***的损失应由雇主云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英大财保潍坊支公司对云天公司的投保事实及投保险种予以认可,但主张已经向云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认为停运损失、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提交了制式空白保险单和云天公司的投保单。因云天公司和***未能提供机动车保险合同,综合证据情况,本院对英大财保潍坊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此次事故给***造成的车辆损失、救援服务费、拖车费、吊装费,应首先由鲁V×××××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英大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财保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给***造成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因英大财保潍坊支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停运损失、停车费应由云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4364元(车辆损失59484元、救援服务费1480元、拖车费1000元、吊装费2400元)。
三、被告潍坊云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6120元(停运损失25880元、停车费240元)。
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云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潍坊云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