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港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804民初608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9月23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君,鲅鱼圈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40号。
负责人:刘树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远志、伊奂亦,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港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西留屯村(房产证号芦09-2**号)。
法定代表人:杨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营口港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奥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君,被告**,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远志、伊奂亦,被告港奥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9月27日造成火灾,致使原告的变压器被烧毁。原告于2017年诉至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20日内为原告委托有相应资质人员和单位更换、修复、安装产品合格的变压器、电表箱、电缆线,并完成检验合格手续,恢复供电功能。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4日委托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负责更换、修复、安装产品合格的变压器、电表箱、电缆线。由于被告的拖拉、不作为,被告接受委托到修复完毕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6月10日止。原告在此期间将该厂房出租,由于没有完备供电设备、设施,致使承租人租赁原告的厂房退租,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从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6月10日止,日租金500元)共计12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由于无限期的拖拉修复时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8000元,港奥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我公司联系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协助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我公司仅是受托人,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并且已经积极妥善的完成了委托事项,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负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故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另外我公司在应诉中花费律师费12000元,我公司将另案主张。
被告港奥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应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基于火灾造成的损失还是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损失,分属于不同的案由,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代为寻找有资质的单位协助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我公司相关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委托我公司实施具体的修复工作。我公司与原告不具备维修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我认为本案与二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和港奥电力公司没有关系,这件事是法院委托二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和港奥电力公司协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汝儿姑村汽包地**经营的厂房着火,将原告的变压器等设备烧坏。2017年5月本院作出(2017)辽080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为原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和单位更换、修复、安装产品合格的变压器、电表箱、电缆线,并完成检验合格手续,恢复供电功能。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17年9月24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国网电力公司送达委托函,委托有资质的人员和单位更换、修复、安装产品合格的变压器、电表箱、电缆线;完成检验合格手续,恢复供电功能;出具单位及个人的资质证明、检验合格的手续,并加盖公章。2018年5月24日,被告港奥电力公司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下发《关于***电缆故障修复的通知》:***电缆故障修复已完工,具备送电条件。
另查,2017年7月,原告就其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4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场地租金损失共计8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8)辽0804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80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委托函、《关于***电缆故障修复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三被告同时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未能就同时起诉三被告的事由予以明确陈述,无法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通过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三被告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择一被告起诉。原告的诉请并不明确,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60元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