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3民初4号
原告:**县鸿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西樊屯。
法定代表人:张彦辉,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555号101B。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
原告**县鸿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县鸿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县鸿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县鸿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75.0元,保全费5000.0元,共计24875.0元,由原告**县鸿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立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