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2民初3149号
原告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诉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二十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陵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敬帮伦作为陵江公司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一期D区主体建筑、结构水电工程项目经理,以中国二十冶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项目部名义与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协议》,协议相对方应当为:陵江公司和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防火门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依法注销后,联华公司作为其债权债务接受单位,有权代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故对联华公司依据结算金额请求陵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联华公司请求二十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4日,二十冶公司(工程承包人)与陵江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一期D区主体建筑、结构水电工程。分包范围:工程承包人提供的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一期D区主体建筑、结构、水、电、暖通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8.1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代表为肖建华,职务:项目负责人,职称:工程师。8.2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敬帮伦,职务:项目经理,职称:工程师。8.2.2劳务分包人项目经理及合法授权人签署的一切会议纪要、签证、承诺、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均视为劳务分包人意见的有效表达,劳务分包人一概予以承认并履行。27、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签订合同当日陵江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敬帮伦同志代表本公司与贵公司签署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一期D区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对其签署的所有文件本公司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委托我公司敬帮伦同志作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本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3年7月25日,敬帮伦以中国二十冶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项目部(需方)名义与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供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协议》,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防火门、夹板门等,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按约向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一期D区工程进行了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夹板门的制作、安装,2014年12月8日,彭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一期D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9月30日,敬帮伦与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尚欠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另查明:案涉合同关系中的项目章内容为:“中国二十冶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一期(D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再查明: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为联华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等,于2016年5月12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防火门购销协议、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一、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二、驳回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姗
书记员 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