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4民初212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
被告:安丘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丘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被告*建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651.92元[医疗费11093.92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误工费4536元(100.80元×45天)、护理费1512元(100.8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电动车损失196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病案复印费42元,共计2265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建筑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丘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东许戈庄村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2651.92元。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诉至本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建筑驾驶的货车是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建筑是该公司职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
被告安丘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建筑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东许戈庄村东西中心街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等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建筑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093.92元。
后经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时间为受伤后45日。2.护理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营养期限20天(建议30元/日)。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无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办理司法鉴定手续。
经***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银凤牌三轮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9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
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安丘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驾驶证复印件,××案、医疗费票据、××人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原告所主张的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驾驶机动车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东许戈庄村东西中心街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等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建筑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病案复印费未提供凭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93.92元、护理费1511.85元(100.79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法医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196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8115.77元。
鲁G×××××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18115.77元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本案无需被告*建筑、安丘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11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