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

齐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5017号
原告:齐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环路东南环路北商务小区5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34489723D。
法定代表人:史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办杨家庄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3132435T。
法定代表人:胡春江,经理。
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田柳镇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25965160。
法定代表人:南昌义,经理。
被告:胡春江,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苗桂香,女,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孙培珍,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王永娥,女,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齐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胡春江、苗桂香、孙培珍、王永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胡春江、苗桂香、孙培珍、王永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4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春江与被告苗桂香抵押车辆(丰田霸道一辆,行驶证号:370700011674)及在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孙培珍与被告王永娥抵押车辆(丰田陆地巡洋舰一辆,行驶证号:370701352799;丰田奥德赛一辆,行驶证号:370700736825)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借款项300万元,月息按1.5%计算。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若不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后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融资需求申请及承诺书承诺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春江、被告苗桂香、被告孙培珍与被告王永娥提供承担连带保证,以上被告人均在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盖章予以认可。后被告胡春江与被告苗桂香向原告出具法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夫妻二人承诺为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培珍与被告王永娥向原告出具第三方连带责任承诺书,夫妻二人承诺为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出借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还款,个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胡春江、苗桂香、孙培珍、王永娥均未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融资需求申请及承诺书、第三方连带责任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财产清单、收据、农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工商登记查询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因融资困难,经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胡春江、苗桂香、孙培珍、王永娥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申请过桥资金3000000元用于办理在寿光村镇银行处的贷款事宜。同年3月11日,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告(甲方)及案外人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借款给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3000000元,借款15日内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同时约定乙方若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按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寿光村镇银行账户支付出借款项3000000元,同日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同时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胡春江、苗桂香为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财产清单》一份,两被告同意用车辆丰田霸道(行驶证号:370700011674)一辆为及其所有的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为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孙培珍、王永娥为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财产清单》一份,两被告同意用车辆丰田陆地巡洋舰(产权证号:370701352799)一辆、丰田奥德赛(产权证号:370700736825)一辆为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上述车辆及股权均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亦未转移占有。
另查明:寿光市金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胡春江、苗桂香、孙培珍、王永娥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企业融资需求申请及承诺书、第三方连带责任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财产清单、收据、农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经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胡春江、苗桂香、孙培珍、王永娥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据中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未作补充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或其曾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债权,其要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亦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胡春江、苗桂香、孙培珍、王永娥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但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春江与被告苗桂香抵押车辆(丰田霸道一辆,行驶证号:370700011674)及在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确认原告对被告孙培珍与被告王永娥抵押车辆(丰田陆地巡洋舰一辆,行驶证号:370701352799;丰田奥德赛一辆,行驶证号:370700736825)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并未就约定财产内容办理相应抵押登记,亦未转移占有,依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胡春江、苗桂香、孙培珍、王永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齐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胡春江、苗桂香、孙培珍、王永娥对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来祥
审 判 员  国仁团
人民陪审员  赵建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