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1705号

原告:***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广场街38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1725612J。

法定代表人:施福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古城街道办杨家庄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3132435T。

法定代表人:胡春江。

被告:**市**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侯镇工业园昌大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783554393328T。

法定代表人:方红涛。

被告:胡春江,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苗桂香,女,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方红涛,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李东华,女,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孙培珍,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王永娥,女,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方建强,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女,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市**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胡春江、苗桂香、方红涛、李东华、孙培珍、王永娥、方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43517.7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家居公司、胡春江、苗桂香、方红涛、李东华、孙培珍、王永娥、方建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金立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7.9749‰,按月支付。被告**家居公司、胡春江、苗桂香、方红涛、李东华、孙培珍、王永娥、方建强、***为被告金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于2016年3月16日分别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原告协商对该笔贷款进行借新还旧、挂息周转处理,并于2016年12月23日与原告另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5.4375‰计算,利随本清。前述各担保人再次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仅偿还本金。新的贷款发放后至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两笔借款截止到2020年4月7日仍有3000000元本金及1243517.75元利息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无故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十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对公账号对账单、还款明细、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立公司签订编号为寿村行流借字(2016)第1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金立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进水泥等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7.9749‰,贷款发放后,如遇人民银行抵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合同项下利率不作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指定账户名为金立公司,开户行**村镇银行,账号为80×××88的账户作为资金回笼账户;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家居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春江、被告方红涛、被告孙培珍、王永娥和被告方建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编号为寿村行流借字(2016)第1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苗桂香、李东华分别作为被告胡春江、方红涛的配偶在《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按手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立公司签订贷款凭证,约定:金立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进水泥等原材料,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9749‰。当日原告将3000000元贷款存入合同约定账户。

贷款发放后,被告金立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3987.45元、1506.27元、23327.01元、672.99元、0.74元和2500元,以上偿还利息合计31994.46元。贷款到期后,金立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其与原告协商对该笔贷款进行借新还旧、欠息作挂账周转处理。于是,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为寿村行流借字(2016)第13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7年7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5.4375‰,贷款发放后,如遇人民银行抵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合同项下利率不作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指定账户名为金立公司,开户行**村镇银行,账号为80×××88的账户作为资金回笼账户;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家居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春江、苗桂香,被告方红涛、李东华,被告孙培珍和被告方建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编号为寿村行流借字(2016)第13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已知晓该笔借款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王永娥作为被告孙培珍的配偶在《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按手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立公司签订贷款凭证,约定:金立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5.4275‰。当日原告将3000000元贷款存入合同约定账户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立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43517.75元(含第一笔借款合同项下挂息及自2016年12月23日之后按挂息计算的复利合计317783.32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胡春江、苗桂香,被告孙培珍、王永娥和被告方建强、***送达内容相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贵方2016年3月16日与我行签署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你为金立公司提供担保的我行贷款已于2016年10月10日到期,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0元未归还,欠息(以实际为准),请积极协助借款人筹措资金,抓紧归还,特此通知。

2018年9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胡春江、苗桂香,被告孙培珍、王永娥和被告方建强、***送达内容相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贵方2016年12月23日与我行签署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你为金立公司提供担保的我行贷款已于2017年7月3日到期,截止2018年9月30日尚欠本金300万元未归还,欠息(以实际为准),请积极协助借款人筹措资金,抓紧归还,特此通知。

同日,原告向被告**家居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方为金立公司提供担保的2016年3月16日和同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经到期,请贵方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代偿责任。

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与金立公司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并约定代理费2500元。同日,原告向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和对公账号对账单,能够证明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立公司提供了借款,金立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被告**家居公司、胡春江、苗桂香、方红涛、李东华、孙培珍、王永娥、方建强、***作为保证人为相应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保证人系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的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故上述保证人应对金立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中被告苗桂香、李东华在第一笔借款的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不应认定为保证人,其对第一笔借款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娥在用途为借新还旧的借款的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不应认定为保证人,其对该笔借款本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金立公司追偿。十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寿村行流借字(2016)第1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317783.32元(计算至2020年4月7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寿村行流借字(2016)第13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25734.4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7日,之后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市**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胡春江、方红涛、孙培珍、方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永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苗桂香、李东华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学信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  于会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