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206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辉,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路2号808、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83583713669G。
法定代表人:赵先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为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7月1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辉,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20年4月1日上午,由老乡刘某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状元岙村大爱特色养老小镇工地上干活。当天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搭架子时不慎摔倒受伤。后经浙江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因双方未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86元(7×589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920元(2×596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20元(2×5960)、误工费22019元(3个月22天×5898)、医药费1741.7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合计90086.7元。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溪口大爱特色养老书院小镇工程的总承包方,已经将其中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了案外人宁波甬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川公司”),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陈述在涉案工地受伤而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中铁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按照工伤标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4月1日工地上受伤后,除当日在奉化区溪口医院拍了胸部CT外,还于4月21日、5月11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拍了胸部CT,诊断结论为肋骨骨折,拍片中间相隔20多天,无法证明骨折伤情是因4月1日工地上受伤造成的。原告对此解释为其一直在连续治疗,相隔20多天拍片是医生的建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五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22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证明书推算,原告的休息时间并未达到原告诉称的3个月22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核发现,五份证明书上载明的休息时间有部分重合。
3.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41.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4.《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分析同证据3。
5.《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手机拍摄的“参保建设项目未及时申报名册职工工伤按参保职工处理申请确认表”及参工人员增减变动表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申报工伤、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因为表中所提及的职工工伤只是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所有在工地施工人员不特定群体所缴纳的社会性工伤保险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也并不是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非原件,被告有异议的,本院在此暂不作分析。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经案外人宋孝冬联系,刘某介绍了原告、张某等5人共同至被告承建的奉化区溪口镇状元岙村大爱特色养老小镇工地上进行钢管搭建工作,约定工作完成后,由宋孝冬发放工资报酬。2020年4月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搭建钢架时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由宋孝冬送至医院治疗。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通过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等人仅知道他们在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干活,但并不知晓自己与哪方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甬川公司,工程款也直接支付给甬川公司,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结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由证人刘某介绍到案涉工地干活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建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案涉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甬川公司,并由甬川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上约定的劳务分包期限为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20日,而原告则是在2020年4月1日进入工地干活受伤,故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被告解释为该合同上约定的期限仅为暂定工期、并非实际工期,实际工期将根据工程的进展情况及今年疫情情况进行调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合同上约定的期限是否影响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2.案外人宋孝冬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甬川公司招用的钢架搭设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以宋孝冬未出庭作证为由主张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庭后向宋孝冬进行了调查,关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调查笔录予以认证分析。
3.甬川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且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甬川公司,甬川公司的资质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宋孝冬调查笔录1份,证明搭架子工程是宋孝冬从甬川公司包来的,原告是刘某叫来一起到涉案工地做搭架子工,原告及刘某的工资是向宋孝冬要,宋孝冬的钱是甬川公司给的,与中铁公司没有关系,涉案工地的架子工程在2020年6月份左右完成。经质证,原告认为案外人宋孝冬陈述搭架子工程与中铁公司无关,并无书面合同提供,故不认可宋孝冬的证言;被告对宋孝冬的证言无异议。根据本院对宋孝冬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由宋孝冬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公司承建了位于宁波市奉化区××镇××项目。2019年8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甬川公司签订了一份《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将宁波市溪口大爱城48项目(除8-2#楼)按“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约定的要求分包给甬川公司;劳务分包期限:计划开始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中小型机械及机具……等。2020年4月1日,原告在4-2号楼二层搭建钢架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20年5月29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致残等级为工伤十级伤残。2020年6月2日,原告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建筑工地干活受伤而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甬川公司,被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核案外人甬川公司系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即被告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辅料等承包方式分包给案外人甬川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经案外人刘某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搭建架子受伤,原告为此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陈述被告与案外人甬川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期限在原告出事故前已到期的意见,本院结合案外人宋孝冬的证言及被告辩解分包合同记载的“计划完工时期”并非工程实际完工日期的意见,本院采纳被告的此辩解意见,认可涉案工地的搭架子工程在原告2020年4月1日发生事故时尚处于案外人甬川公司承包期限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佩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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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