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5963号 原告: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南路东二街3643号平章府东方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819471970。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48982元;2、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SGM6531UBA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金额242900元。2020年8月27日,案外人***驾驶保险车辆在京沪高速上行当城互通匝道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待核实无免赔情形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赔付后保留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7日,原告为其车架号为×××1457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2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2月27日24时止。 2020年8月27日14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冀JL××**的重型货车,在当城互通上行匝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孟繁立驾驶车牌号为津C1××**的重型货车及***驾驶车牌号为鲁VC××**的小型客车碰撞,***车被撞前移与***驾驶车牌号为冀CY××**小型轿车后尾部接触,造成4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自认车辆损失不需要赔偿。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孟繁立无责任,***无责任,***无责任。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潍志价评字[2021]第12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鲁VC××**号小型汽车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8月27日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6682元。因该鉴定原告支出评估费23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按实际维修费45200元计算。 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载明维修费用为45200元。被告称应按该数额确定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书》载明金额确定车辆损失。 另查,鲁VC××**号车辆识别代号为×××1457,发生涉案事故时鲁VC××**号车辆在正常年检范围内,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评估费发票、发票、维修清单,本院委托作出的潍志价评字[2021]第120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因鲁VC××**号车辆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鲁VC××**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潍志价评字[2021]第120号《鉴定意见书》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作出,本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应认定鲁VC××**号车辆因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5200元。但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维修鲁VC××**号保险车辆实际支出45200元,故应确定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实际金额为45200元。 鲁V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虽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上述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金额,故虽保险车辆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也应先行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保险车辆造成的车辆损失452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2300元系为确定鲁VC××**号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先行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5200元、评估费2300元,合计475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赔付原告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7500元。(转入户名: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州支行玲珑南路分理处,账号:×××96); 二、驳回原告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97元(转入户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东风大街支行,账号:622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