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59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玖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玖玖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2.判令玖玖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08.51元;3.判令玖玖公司支付垫层混凝土及吊车等机械费60万元;4.判令玖玖公司赔偿***公司损失3万元(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5.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玖玖公司全部承担。庭审中,***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6日,案外人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将潍青高速公路项目第五合同段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玖玖公司,玖玖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项费用按照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进度结算,结算比例为95%。2021年10月,玖玖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垫层混凝土、吊车机械费用未计算在内,等待项目结算。后***公司多次催要,玖玖公司迟迟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玖玖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及人工费用未完成结算,达不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2.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已超付,应予扣除;3.***公司是与玖玖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与**没有关联,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玖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工程款135,151.49元;2.判令***公司赔偿钢筋损耗暂计100000元;3.判令第一、二项反诉请求合计235,151.49元,直接从***公司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4.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庭审中,玖玖公司、**撤回第三项反诉请求,第三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第一项诉讼请求135,151.49元直接从***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事实与理由:根据***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诉讼请求可知,***公司主张在2021年10月的结算单中未结算工程款项为138008.51元。在2022年5月29日,玖玖公司代***公司向***付款103000元,经玖玖公司与***公司结算,需付***工程款98160.41元,已由玖玖公司代付,另还代付葛际红脚手架费用26000元,代付吊车费用46000元,共计273,160元,已超出未结算数额,***公司应予返还。
***公司辩称,1.玖玖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算单中存在垫付费用,若玖玖公司认为在此之外还有其他垫付项目应予证实;2.不存在损耗由***公司承担的情形,且相关人员均已确认施工材料均用于该工程;3.双方沟通过程中确认吊车费用、混凝土垫层费用未支付,应当予以支付;4.结算单仅确认了***公司的工程量,不能证实玖玖公司实际与路桥公司的结算价格及机械费用;5.双方工程已结算,应当予以返还保证金。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管理协议、潍青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桥涵工程2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实双方之间签订管理协议约定由***公司对潍青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桥涵工程2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进度由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结算比例为95%,***公司据此进行了施工。
证据2.微信聊天截图、工程量核对信息,证实***公司工作人员与玖玖公司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核对过程及由此核对出的工程量具体详单。
证据3.保证金收到条、转账凭证,证实***公司向玖玖公司缴纳保证金30万元。
证据4.通话录音五份及文字整理、光盘,证实***公司经理***同玖玖公司工作人员***对吊车费用、垫层混凝土费用沟通情况,玖玖公司承诺对吊车费用、垫层混凝土费用进行补偿,也已向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增款申请160万元,特别是2021年12月20日双方聊天记录。
玖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玖玖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务款最终结算书,该份结算书是山东路桥与玖玖公司的最终结算,该证据可以明确山东路桥并未就分包人承担的机械费用予以调整,同时结算单中对于工程单价也是按照被告与山东路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垫层混凝土费用没有产生。
证据2.**情况说明、收条、转账凭证、**收到条、结算单、7月份零工明细、转账凭证、**出具给**的欠条、**的转账凭证,证明2022年1月29日向案外人**垫付了26000元,2022年5月9日向案外人**垫付了30000元,2022年6月10日向案外人**垫付了68160.41元,2022年1月30日向案外人**垫付了53000元,2022年5月9日向案外人**垫付了20000元,2022年6月10日向案外人**垫付了30000元,已超付工程款。
***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庭审中***公司承认上述三人均给其干活,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6日,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玖玖公司签订《潍青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桥涵工程2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K56+100-K60+200***钢筋半成品运输安装、钻孔桩、承台、系梁、墩柱、**、桥台、横隔板、湿接缝、铰缝、护栏、伸缩缝施工等与此有关的一切工作。(详细内容见工程量清单),作业计划开始日期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7月31日,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双方另行对劳务分包人的资质、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1月1日,玖玖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具体施工范围:按照潍青高速五合同段范围为准,模板不在乙方范围内,双方对费用承担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并确认未约定的内容依据甲方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29日,向玖玖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保证金共计30万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因故***公司停止该工程,双方经核算于2021年10月份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剩余结算金额为138008.51元。
另查明,2021年9月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租赁费和损失的物资共计贰万陆仟元正。”2022年1月29日玖玖公司向**支付26,000元。2022年5月9日玖玖公司向**支付30,000元,2022年6月10日向玖玖公司向**支付76,000元,2022年6月8日,**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潍坊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山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收到该款项后,**与山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3日的结算单中所列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同时声明2021年12月23日所签结算单作废。”2021年9月8日,玖玖公司与***公司对**的零工明细进行确认,费用共计103,000元,2022年1月30日玖玖公司向**垫付了53,000元,2022年5月9日向案外人**垫付了20,000元,2022年5月29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潍坊玖玖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队所发生零工人工费计103,00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元整首期已付:柒万叁仟元整现剩:30,000元今日已全部结清,款收到后,2021年9月8日所写工程结算单声明作废。”2022年6月10日向案外人**垫付了30,000元。2022年10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22年5月29日,我向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该份收条中说明我收到了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零工人工费,该费用为我方在为山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人工劳务时应向我方支付的费用,但因山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拖延支付,经项目部协调,该费用由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潍青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桥涵工程2工程系玖玖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而来,玖玖公司承诺其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后玖玖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管理协议》,该管理协议实际上是对涉案工程的转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玖玖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公司已实际施工且与玖玖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根据双方结算单,玖玖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138,008.51元,但玖玖公司在出具结算单后已为***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共计227,160.41元(26,000元+103,000元+98,160.41元),上述相抵后,***公司应返还玖玖公司89,151.9元(138,008.51元-227,160.41元)。对***公司主张的要求玖玖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玖玖公司认可山东省路桥集因有限公司已将保证金退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消……”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与玖玖公司相互之间均为金钱之债,故两项相抵后,玖玖公司应返还***公司保证金210,848.1元(300,000元-89,151.9元)对***公司主张赔偿其损失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玖玖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为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10,848.1元;
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山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12元,由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5元,由山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567元。
反诉费4,827元,由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潍坊玖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具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