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4民初866号
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姚北路东(夏石庙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848312930。
法定代表人:蒋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强。
被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李家庄村西外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060433262W。
法定代表人:尹春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海、刘晓明,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强、被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欠款52384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07月08日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李家***有限公司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山东李家***有限公司向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买卖合同订立后,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发货等买卖合同约定义务,但山东李家***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尚欠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23849元(大写:伍拾贰万叁仟捌佰肆拾玖元整)未付。就上述货款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不得已,现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李家***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数额不对,总计使用商砼804149元,已支付68万元,尚欠款124149元;2、被告已按合同支付价款不存在违约,迟延付款的事实也不存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买卖合同一份;2、海洋生物商砼明细三份;3、调价通知函一份;4、税务发票复印件9份,通过以上4份证据证明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804149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税款19700元共计欠款823849元;5、2017年10月10日原告收被告承兑汇票10万元;6、2018年1月13日原告收被告承兑汇票10万元;7、2019年2月3日原告收被告银行转账10万元;8、2020年1月20日原告收被告银行转账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无异议。
被告根据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年2月14日支款单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杨健代替原告收到货款20万元;2、2018年5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杨健代替原告收到货款10万元;3、2018年9月23日支款单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杨健代替原告收到货款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否认杨健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委托杨健代原告收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潍坊鑫珂海洋生物公司工程供应商砼,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税务发票,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804149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税款197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商砼款823849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收被告承兑汇票10万元,2018年1月13日原告收被告承兑汇票10万元,2019年2月3日原告收被告银行转账10万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收被告银行转账3万元。
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案外人杨健货款20万元,2018年5月4日被告支付案外人杨健代替原告收到货款10万元,2018年9月23日被告支付案外人杨健货款5万元。原告否认案外人杨健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委托案外人杨健代原告收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杨健与原告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商砼明细、调价通知函、税务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供应商砼,被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欠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82384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9384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另外支付案外人杨健货款350000元,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杨健与原告的关系,且原告否认案外人杨健的代理收款行为,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杨健主张权利;原告放弃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493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8元,减半收取4769元,由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冯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