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李家庄建安有限公司

山东李家某某有限公司、临朐县某某钢构件加工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1637号
原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李家庄村西外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尹春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海,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钢构件加工经营部,住所地临朐县老玻璃市场6号楼79号。
经营者:马建星,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林,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家***公司)与被告临朐县**钢构件加工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海、刘晓明、被告**经营部的经营者马建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李家***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家***公司承建山东鑫珂海洋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珂公司)2#车间工程。2020年3月5日,李家***公司与**经营部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20年3月19日至5月8日。现上述期限已严重超期。另根据双方对账结算,李家***公司已经超付**经营部施工款。虽李家***公司按照约定已超额支付款项,但**经营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多次停工,导致工程延期,经李家***公司多次催促,**经营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李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经营部辩称,1.因为疫情的原因,工期有所延误。2.根据**经营部实际施工,李家***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5154.50元,尚欠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3.经李家***公司与**经营部协商,李家***公司同意延期施工。4.**经营部现在仍在继续给李家***公司施工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李家***公司释明,李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李家***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李家***公司与鑫珂公司签订《医用防护用品车间钢构施工协议》,之后又签订《2#医用防护用品车间施工补充协议》,施工面积由原来的10000平方米又增加了25500平方米。从施工内容来看,施工面积较大,因为**经营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李家***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经营部针对李家***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合同效力。另外,**公司保留向李家***公司追索未结付安装施工费用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0年初,鑫珂公司与李家***公司签订《医用防护用品车间钢构施工协议》,约定鑫珂公司将其医用防护用品车间1#、2#发包给李家***公司承建。其中:2#车间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协议还约定了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价款结算、工程造价、付款方式、材料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
2020年3月5日,李家***公司与**经营部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李家***公司将鑫珂公司医用防护用品2#车间钢结构部分交由**经营部进行安装。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单价、安装工期、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特别备注:合同约定的工期仅对2#车间一层安装负责。
2020年4月10日,鑫珂公司与李家***公司签订《2#医用防护用品车间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2#医用防护用品车间原协议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增加25500平方米,原为钢结构一层,现增加三层。补充协议还约定了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增加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李家***公司作为鑫珂公司1#、2#医用防护用品车间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2#医用防护用品车间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部,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本院对李家庄建筑公司主张确认其与**经营部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山东李家***有限公司与临朐县**钢构件加工经营部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临朐县**钢构件加工经营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傅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