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李家庄建安有限公司

潍坊鼎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李家某某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鼎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江北物流城B区二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相法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李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李家庄村西外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尹春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林,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潍坊鼎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李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家庄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合同问题。本案系***借用上诉人鼎林公司资质,实际权利及义务实施方均是***,而非潍坊鼎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第一点:2020年3月,***承揽了被上诉人李家庄公司承建的潍坊鑫珂海洋生物2#车间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2020年3月5日,***以自己的字号临朐县泰宇钢构件加工经营部(以下简称泰宇钢构)与被上诉人李家庄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泰宇钢构承建鑫珂2号车间的自基础螺栓至钢结构所有的安装、补焊等。经查,临朐县泰宇钢构件加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24MA3F31EM4T,详见新证据附件一)。该车间安装部分,实际施工方是***。3月1日,***找到鼎林公司称:***借用鼎林公司名义,承揽潍坊鑫珂2号车间《钢构件加工定作合同》。并于2020年3月5日的同天,***用鼎林公司的名义与李家庄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定作合同》。***用两个合同承揽了一个完整的工程。当然,涉及资质等问题,上述施工合同是无效的。2020年3月6日,***和鼎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是***借用鼎林公司名义签订的鑫珂海洋生物2#车间,该工程均由***组织实施,相关筹款及合同责任均由***独自承担。(详见新证据附件二)。第二点:对于***独自承建鑫珂2号车间钢结构工程,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况且,在整个建设过程中,***会同李家庄公司一块考察、采购材料。之所以把一个工程拆解为加工和安装,为了刻意规避施工资质问题,实际也是无效的。第三点:该工程加工和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均是***,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负责和独立承担。第四点:***承揽工程后,仅让上诉人鼎林公司干了一少部分加工件,其余加工件及安装部分,***又找了禾润钢构、海川钢构、泰伟钢构、荣越钢构、浩达钢构、金铭博钢构、缘兴钢构、临朐县润通物资经销处等单位,分别进行了采购和加工。上述公司均与鼎林不存在隶属关系,均独立承担责任,均是***自己委托的和自己单独结算的。二、关于工程款问题。鼎林公司实际只收到了李家庄公司打入公司公户4笔(2020年3月9日,打入2516000元;2020年4月27日,打入300000元;2020年5月25日,打入260432.5元;2020年5月27日,打入200000元),2020年6月6日打入鼎林公司股东个人账户366451.2元,总计3642883.7元。鼎林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独自完成加工费297157.9元。采购市场小件及材料547704.2元,按照***指示打入山东瑞雪钢铁贸易、上海钢银、邯郸复兴区奥林钢铁、山东联盈板业、潍坊捷顺通、潍坊卓冠等共计6家供货商3027034.3元,用于采购钢材货值3027034.3元。上述钢材、小件及辅料均加工完毕,且送到鑫珂2#车间工地,均安装完毕。对此,李家庄公司和***均认可。鼎林公司完成采购支付和加工费总计3871896.4元。已给李家庄公司开具发票3335083.7元。李家庄公司及***尚欠上诉人鼎林公司229012.7元。所以,鼎林公司根本不欠李家庄公司预付材料、加工费1521638.98元。三、李家庄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交付鼎林公司预付款11932241.6元。上诉人鼎林公司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李家庄公司加工款11932241.6元。一审中,李家庄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支付鼎林公司付款11932241.6元。鼎林公司没有委托***向其他公司向李家庄公司指示打款。鼎林公司没有授权***向天津裕丰、临朐润通物资经销处等打款。一审中,李家庄公司诉称,其代鼎林公司向天津裕丰先后打款7次,总计4138565元。首先,鼎林公司没有授权***指示李家庄公司打款。***坦承盗用了鼎林公司空白章,将另案处理。从李家庄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打款说明,如2020年4月15日,载明“现有山东李家***有限公司从天津裕丰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材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货款支付给天津裕丰钢铁有限公司”。2020年6月9日,《证明》载明“山东李家***有限公司:贵公司从天津裕丰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铁330吨,1541100元(大写:壹佰伍拾肆万壹仟壹佰元整),天津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关系客户”;2020年5月13日,打给天津裕丰公司的256450元,收款收据是***个人收条,我公司没有授权,也不追认,是其个人行为。同时,上述货物,买卖关系相对方是天津裕丰和李家庄公司,而且上述增值税发票均由天津裕丰公司开给了山东李家***有限公司。首先,明确一点,买卖双方是裕丰公司和李家庄公司。其次,如果买卖关系不是裕丰公司和李家庄公司,就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可不是闹着玩的。所以,上述4138565元,均与鼎林公司无关。不能计入预付鼎林公司账下。一审中,李家庄公司诉称,其代鼎林公司向临朐县润通物资经销处先后打款总计3097054.4元。***坦承盗用了鼎林公司空白章,将另案处理。从李家庄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打款说明,如2020年7月4日《证明》,载明“证明山东李家***有限公司:贵公司从临朐县润通物资经销处购钢材11.235吨,小写65949.00元(大写:陆万伍仟玖佰肆玖元整),临朐县润通物资经销处是我公司关系客户”,其他证明材料也和这个大同小异,基本一致。上述收款收据载明,收款单位大部分是临朐县润通物资经销处,并加盖临朐县润通物资经销处财务专用章,少部分是***个人签字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表明,买卖关系双方是李家庄公司和临朐县润通物资经销处。并且,增值税发票临朐县润通物资经销处也开具给了李家庄公司。增值税发票是票货同行,也进一步说明,上述3097054.4元也是付给临朐县润通物资经销处的,而不是付给鼎林公司的。一审,认定李家庄公司预付给鼎林公司11932241.6元是错误的。四、***是钢结构安装合同实施方临朐县泰宇钢构件加工经营部的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自认,在其所有的其收款中,既包括材料款、加工费、安装费,也包含税款。***是双重身份,既有制作,也有安装。在一审中***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费及安装费等”。显然,打给***的款就等同于打给鼎林公司的款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家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钢构件加工定作合同》;2.判令对方返还超付款项1521638.98元;3.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5日,李家庄公司与鼎林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定作合同”,***作为鼎林公司代理人,代理鼎林公司与李家庄公司办理合同相关业务,在合同签字。双方约定,李家庄公司将山东潍坊鑫珂海洋生物医用防护品2#车间钢结构部分交由鼎林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加工;2020年3月5日李家庄公司支付鼎林公司钢架部分货款40%定金3872000元;加工完毕,经李家庄公司验收合格,组织交货,根据合同约定按约定规格型号分类,运输到施工现场,以实际过磅数量现金结算批次货款(Q345B圆管4520/吨、Q345BH3860/吨),钢材损耗为圆管柱按2%计算,H按1.5%计算,以上价格含13%的增值税发票;加工费结算以过磅数量结算,圆管柱每吨按照1350元计算,H钢每吨按1050元计算,加工费供货完毕一次付清,4月1日至4月10日加工完发到施工现场;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李家庄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3月9日至9月30日,李家庄公司向鼎林公司及其授权单位支付定金、货款等共计11932241.6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鼎林公司称,鼎林公司只是委派***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公司只收到共计3642883.7元,其他打款公司不清楚;***称,对李家庄公司支付款项11932241.60元无异议。李家庄公司称,李家庄公司收到鼎林公司钢梁755.093吨、钢柱1117.27吨,损耗分别为11.3263吨、22.3454吨,材料款共计8109440.3元,加工费为2301162.15元,支付总款项11932241.60元减去材料款和加工费,现李家庄公司多支付鼎林公司款项1521638.98元。鼎林公司称对李家庄公司陈述以***核算的数额为准;***称对钢柱实际供料1133.62吨,需庭后核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他无异议。
查明,鼎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2021年2月28日鑫珂海洋生物2#医用防护车间供货对账单复印件,称李家庄公司向鼎林公司付款中有安装费740800元、200000元,李家庄公司要求返还的1520000元,账目不清。李家庄公司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称李家庄公司也没有与鼎林公司就安装费进行过对账,并且鼎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从李家庄公司支付的加工费中支付给案外人临朐泰宇钢结构加工经营部740800元。另查明,李家庄公司提供2020年10月15日李家庄公司与建设方鑫珂海洋生物补充协议证明自2020年10月16日起,未完成的钢结构材料费由鑫珂海洋生物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称鼎林公司已停止加工。鼎林公司称上述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称不知情无法证明与加工合同的关联性,是因为李家庄公司欠付材料款才导致的延期并要求与李家庄公司账目结算,追加材料差价,并称双方仅对材料款开具发票,超开了2301162.15元的税票等。李家庄公司对***质证意见称,追加材料款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开具发票,可以将增值税发票换开普通发票。鼎林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李家庄公司、鼎林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依法履行合同,***系鼎林公司签订、履行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履行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鼎林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现鼎林公司尚欠李家庄公司预付材料费、加工费1521638.98元,事实清楚,鼎林公司对钢柱实际供料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鼎林公司称上述1521638.98元款项中有安装费740800元、200000元,李家庄公司不予认可,且鼎林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鼎林公司应返还李家庄公司预付材料款、加工费1521638.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山东李家***有限公司与潍坊鼎林钢结构有限公司2020年3月5日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定作合同;二、潍坊鼎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李家***有限公司款项1521638.98元;三、驳回山东李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5元,减半收取9247元,由潍坊鼎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临朐县泰宇钢结构加工经营部、工商登记情况、天眼查登记系统,证明目的:临朐县泰宇钢构件加工经营部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是***,说明***用“临朐县泰宇钢构件加工经营部”的字号与被上诉人李家***有限公司签订了鑫珂海洋钢结构安装业务,***借用“潍坊鼎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鑫珂海洋钢结构制作业务,上述钢结构工程均是由***具体实施相关款项均是混同;提供证据二、《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相对方是上诉人和***,证明***借用上诉人名义承揽了钢结构工程,具体施工是***,***实际施工整个鑫珂钢结构工程。被上诉人李家庄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借用上诉人鼎林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李家庄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定作合同》,相关权利和义务均应由***负责和独立承担。经审查,《钢构件加工定作合同》中载明的合同主体为上诉人,***系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签订涉案定作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应由***独立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鼎林公司另主张其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李家庄公司支付的加工款11932241.6元。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鼎林公司主张其仅委托***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上诉人只收到共计3642883.7元,其他打款公司不清楚;就上诉人应得的材料款和加工费,上诉人鼎林公司称应以***核算的数额为准,结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以及被上诉人***认可李家庄公司所主张11932241.60元付款数额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被上诉人李家庄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按***的要求付款即系向上诉人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5元,由上诉人潍坊鼎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李玉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