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

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781行初138号
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懒柳树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显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州市驼山南路5433号。
法定代表人:崔永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山,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文,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科员。
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因诉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行政和解协议有效一案,经青州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协调,于2020年7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诉请确认和解协议效力。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一、本案罚款150870元,加处罚款150870元,于2020年7月13日缴纳罚款150870元视为自动履行,加处罚款150870元予以免除;二、双方行政争议有关罚款部分一次性处理完毕。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确认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提交2020年7月15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4、调查(询问)笔录;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影像证据;6、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函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影像图;7、案件集体讨论记录;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2、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调查中发现原告擅自于2018年10月非法占用开发区懒柳树村水浇地5029平方米建车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后被告立案调查,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青综执停通字[2019]第291120号)。之后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经执法局执法大队及法制科集体研究,对其进行违法占地的行为处罚,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青综执罚告字[2019]第291120号),之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综执罚字[2019]第291120号)内容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215平方米农村居民点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14平方米水浇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合计人民币150870元。履行方式和期限: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既未履行机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和复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青综执催字[2019]第291120号),原告逾期未履行,遂申请青州市人民法院非诉强制执行。本院对处罚中的罚款部分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启动非诉执前和解程序,在青州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和解员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本案罚款150870元,加处罚款150870元,于2020年7月13日缴纳罚款150870元视为自动履行,加处罚款150870元予以免除;二、双方行政争议有关罚款部分一次性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青州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机制的若干意见》,经青州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化解行政纠纷的组织,和解中心的成立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经青州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调查、核实本案事实后,在原、被告自愿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书和解程序合法,对加处罚款的免除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没有明显违法行为,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当前疫情后原告方复工复产的实际困难,原告请求确认该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0年7月1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文桂梅
                                                                                 书记员    贾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