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

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安泰建工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安泰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4021号

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懒柳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66705891Q。

法定代表人:徐显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亭,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亭,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泰建工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云门山南路3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95200406U。

负责人:宋德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安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山泉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26216130J。

法定代表人:刘传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山东安泰建工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仙客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81K23439791G。

负责人:刘文革,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山东万舜(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邦建材公司)诉被告山东安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泰建工公司)、被告山东安泰建工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泰潍坊分公司)、第三人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奥邦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亭、陈福亭,被告安泰建工公司、安泰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第三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奥邦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亭、陈福亭,被告安泰建工公司、安泰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第三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45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4540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民族中专新校建设工程,货款由第三人代付。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混凝土,但两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原告变更第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68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73198元。

被告安泰建工公司、安泰潍坊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供混凝土属实,但原、被告没有结算。被告共计购买原告混凝土价款14672502元,第三人管委会代为支付货款14033600元,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780130元。所欠原告货款已基本付清。原告至今无法提供合格证、混凝土化验报告等技术资料,致使工程无法验收。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不欠原告货款,不存在违约之说。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增值税发票。

第三人管委会述称:原告起诉第三人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份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原告与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奥邦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民族中专学校建设工程。标号C15混凝土价格为270元/m3,标号C20混凝土价格为300元/m3,标号C25混凝土价格为330元/m3,标号C30混凝土价格为360元/m3,标号C35混凝土价格为390元/m3,外加剂分别加价,泵送费每方25元或30元;乙方所供混凝土质量符合GB/T14902-2003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乙方负责混凝土的出厂检验。甲方负责现场试块留置,预拌混凝土运输至交货地点后,应在监理人员的主持下,会同建设方、甲方、乙方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制样、留样,进行塌落度和工艺性能检验并广通在记录单上签字。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质量监督机构资质备案证有效复印件,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时,应随车提供运输单、配合比通知单。乙方应保证以下材料齐全、完整和可追溯性,以供随时查询、调用。a、混凝土配合比及试配记录,b、水泥复试报告,c,沙子试验报告,d,碎(卵)石实验报告等;混凝土运输单内容要填写准确、齐全。乙方应保证混凝土正常供应。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达到1万立方米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0%,以后每供货1万立方米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0%,工程主体封顶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发生的混凝土价款的10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货款尚未结清前,甲方不得选取其他供应商。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2日,原告分多次运送混凝土至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施工的工地。2015年8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王素亭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光辉进行结算,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送货46269立方米,泵送费15792元,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4826332元,已付货款11034066元,尚欠原告货款792266元,其中,第三人已扣款300万元,原告未收到。该对账单上均载明了送货时间、混凝土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2016年1月1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王素亭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马新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9日,原告为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送货46750立方米,价款14742410元,泵送费15792元,以上共计14758202元。

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4日,第三人管委会代为支付原告货款14033600元,其中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两份,面额费别为273.78万元、54.19万元,共计327.97万元。该转账支票载明的收款人系刘正伟,该转账支票分别转存至刘正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以上第三人管委会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075.39万元。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9万元,刘正伟支付原告货款687500元,原告返还刘正伟货款20万元,刘正伟实际支付原告货款487500元。以上共计1353.14万元,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26802元。

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系被告安泰建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奥邦建材公司与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系被告安泰建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安泰建工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安泰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2268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达到1万立方米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0%,以后每供货1万立方米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0%,工程主体封顶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发生的混凝土价款的10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安泰潍坊分公司的履行迟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违反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该合同违约金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现原告要求自被告安泰建工公司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安泰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26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安泰建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22680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货款12268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与本判决欠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577元,被告山东安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30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安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应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两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伟

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

人民陪审员  张子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