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

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4023号

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经济开发区懒柳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66705891Q。

法定代表人:徐显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亭,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亭,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邦建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邦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亭、陈福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62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937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青州市天主教堂宾馆商业街工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混凝土属实,但原、被告没有结算,原告至今无法提供合同中的随车检验报告等资料,因原告无法提供资料,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合格,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标号与原告实际交付的混凝土标号是否一致。原告未对混凝土用量进行确认。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被告将货款674000元支付给原告业务员温兴波,原告业务员温兴波在与被告洽谈合同时在场,被告分8次已足额支付原告混凝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奥邦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274份、对账单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7份、收条9份、收款收据1份、青州市天主教堂证明1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据记载的混凝土数量与对账单记载的数量不符,应以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对账单中的混凝土单价与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不一致,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7份、收条9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收条的温兴波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青州市天主教堂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青州市天主教堂未经注册,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被告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未签字确认,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奥邦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青州市天主教堂宾馆及商业街工程;标号C15混凝土价格为175元/m3,标号C20混凝土价格为195元/m3,标号C25混凝土价格为210元/m3,标号C30混凝土价格为220元/m3,标号C35混凝土价格为235元/m3,抗渗、膨胀、早强加价10元/m3;乙方所供混凝土质量符合GB/T14902-2003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的要求,乙方负责混凝土的出厂检验。甲方负责现场试块留置,预拌混凝土运输至交货地点后,应在监理人员的主持下,会同建设方、甲方、乙方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制样、留样,进行塌落度和工艺性能检验并广通在记录单上签字。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质量监督机构资质备案证有效复印件,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时,应随车提供运输单、配合比通知单。乙方应保证以下材料齐全、完整和可追溯性,以供随时查询、调用:a、混凝土配合比及试配记录,b、甲方指定闫键为运输单签收人,混凝土运输单内容要填写准确、齐全;工程共计四层,正负零以上封底后以厂内化验室标准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以现金形式结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货款尚未结清前,甲方不得选择其他供应商。如冬季施工价格再议。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栏签名捺印,原告在乙方栏盖章,案外人袁聿中在乙方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29日,原告分274次运送混凝土至被告施工的工地,被告及其雇佣工作人员杨中东分别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送货单上均载明了时间、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强度等级、出货单号、塌落度、本车方量、计划方量、累计车次、已完方量、签收人等。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3001立方米,价款共计670635元。

2016年6月24日、7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案外人温兴波货款10万元、20万元,案外人温兴波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三份。2016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青州天主教堂,项目为商砼,金额为30万元,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此后,被告分别给付案外人温兴波货款2万元、5万元、7万元、7万元、6.4万元、10万元,共计37.4万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温兴波货款67.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奥邦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表见代理成立具有以下要件:(一)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二)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三)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否认案外人温兴波系其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虽然原告并没有明确授予温兴波以代理权,但原告将货款30万元交付温兴波后,温兴波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交付被告,客观上存在使被告相信温兴波拥有代理权的理由,被告为善意且无过失,即被告无从知道温兴波没有代理权,且被告不知情并非由于被告的疏于注意所致。基于此项信赖,被告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具体到本案,被告购买原告价款共计67063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已支付案外人温兴波货款674000元。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