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91民初289号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米市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3737156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伟,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正大公司)诉被告池润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XX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化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履行**劳仲案字(2017)第100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案外人XX伟2010-2015年期间挂靠原告,承包了河北大唐国际张家口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张热设备辅助维护”工程,XX伟每年向原告交付一定的挂靠管理费用,XX伟是承包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和经营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并不参与上述承包工程的实际经营。被告受雇于XX伟到河北大唐国际张家口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服从于XX伟的安排和管理,工资也是XX伟发放,因此被告与XX伟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也从未向被告发放过任何报酬,更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工作上的管理和安排,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劳务关系。原告认为,***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下做出的仲裁裁决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池润福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是河北大唐国际张家口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位于***经济开发区××村,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人员上岗合同书》,期限为1年,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7月17日公司不再承包电厂业务,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是变相逃避缴费义务,所含保险费应当视作工资。
池润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575元(2***0元/月×7.5个月=19575元);2、判决原告支付失业金14700元(990元/月×12个月+940元/月×3个月=14700元);3、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工伤保险费2100.4元(23.6元/月×89个月=2100.4元);4、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824元(82元/天×11天×2倍×6年=10824元);5、判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池润福到宣化正大公司处工作。2011年5月5日,宣化正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上岗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一、甲方根据建筑工程施工需要,聘用乙方为维修维护工程维修工,聘用岗位为焊工,聘用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止;二、根据行业特点,甲方根据专业重要性和技术水平高低,商定乙方日薪为78元…三险(养老金、失业金、工伤保险)如个人不愿意入险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但工伤保险必须上”,宣化正大公司在甲方盖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字捺印。2012年9月18日,池润福出具了内容为“因家庭困难,无法上养老保险”的申请。2017年12月6日,***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2910元/月×7.5个月=21825元;2、支付失业保险金990元/月×12个月+940/月×3个月=14700元、失业期间取暖补贴990元/月×20%×5个月=990元、失业期间医疗、生育补贴4749元/月×60%×9%×15个月=3846元;3、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7元/天×104天×1倍×6年=54288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7元/天×11天×2倍×6年=11484元、年休假工资87元/天×5天×4年=1740元。4、补缴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5、退还扣除的工伤保险费。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池润福于2015年9月离开宣化正大公司,宣化正大公司并未书面通知与池润福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25日,仲裁委作出张经劳仲案字(2017)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586.4元×7.5个月=1939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990元/月×12月+940元/月×3个月=14700元,同时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失业金46元×67个月=3082元。3、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垫付的工伤保险费23.6元×67个月=1345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间的养老保险,同时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支付的养老保险费。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假日工资87元×11天×2倍=1914元。6、申请人其他诉求本委不予支持。宣化正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上岗合同书、池润福出具的申请、***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7)第10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池润福从2010年1月13日到宣化正大公司处工作,且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人员上岗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宣化正大公司亦在上岗合同书中加盖公司公章,虽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双方之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对于宣化正大公司认为池润福系由挂靠宣化正大公司的XX伟雇佣,与宣化正大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之主张,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宣化正大公司提出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之主张,当事人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认可池润福于2015年9月离开宣化正大公司,***在该日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2017年12月6日池润福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没有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故池润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