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7执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米市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商务街2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口市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民裁字第19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民裁字第19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执行员*晔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