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7执恢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米市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商务街2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首次立案执行[案号(2017)冀07执20号],并于2018年9月3日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家口市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询系统和传统查询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被执行人位于***市桥东区××小区××楼××、××、××层商业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轮候查封。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签字确认,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仲裁委员会**(2016)民裁字第194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标的额1536383元,未执行标的额1536383元。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岩
附: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