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1民初799号
原告:山东北海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888号蓝色智谷中科创新园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90607669M。
法定代表人:韩素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威,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305586U。
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虎,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峰,男,***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山东北海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新能源集团)与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集团)、安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新能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威、被告亚太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虎和徐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新能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原告告知被告亚太集团山东海阳科技大学南区地源热泵系统施工项目可以投标,被告公司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作为投保保证金,原告于2017***27日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安峰账户。2017年3月2日,因被告亚太集团未中标,40万元投标保证金随之退还到该公司账户。被告亚太集团的借款用途已结束,应将借款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亚太集团拒绝返还,被告安峰对返还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太集团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系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是借用亚太集团的资质进行投标,中间人是陈立庭,在未中标后,被告亚太集团已经把钱退还给了陈立庭,故被告已经完成了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
被告安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原告北海新能源集团为投标山东海阳科技大学南区地源热泵系统施工项目,经中间人陈立庭联络被告亚太集团,借用亚太集团人员(具体负责业务人员为郑为民)及资质合作投标,并于2017***27日将投标保证金40万元汇入亚太集团财务人员安峰建行账户,上述款项后亦用作投标保证金。因该项目未中标,上述投标保证金40万元退回被告亚太集团,但被告亚太集团至今未将上述款项退回原告北海新能源集团。庭审中,被告亚太集团提交陈立庭、郑为民支票收款收据、德州亚佳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以及陈立庭签字的支票存根,证明亚太集团已经将投标保证金于2017年3月14日退回中间人陈立庭,故已经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陈立庭只是中间人,并不是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原告即使将款项退回陈立庭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款项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北海新能源集团借用被告亚太集团资质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因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已经退回被告亚太集团,亚太集团应及时返还原告北海新能源集团。被告亚太集团主张其将涉案投标保证金退回给案外人陈立庭即已经完成返还原告的投保保证金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亚太集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立庭有原告北海新能源集团授权或其有理由相信陈立庭有权代表原告支取上述款项,在此情形下,被告亚太集团将投标保证金退给陈立庭缺乏法律依据,更不能依此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亚太集团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虽然通过被告安峰账户转账支付,被告亚太集团认可安峰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作投标保证金,安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亚太集团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峰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北海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培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曹玉玲
书 记 员 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