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州捷物流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405号

原告: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张衡路与站前街交叉路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554359779P。

法定代表人:孙志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州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春光路西侧江北机械装备综合市场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MY89QXN。

法定代表人:闵凡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州捷物流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被告山东州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的临工50装载机,并赔偿其非法占用期间的原告损失54000元(2020年12月1日之后按每天450元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程需要先后租赁临朐县伟顺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临工50装载机一辆(租金每月13500元),被告山东州捷物流有限公司鲁G×××××货车一辆,皆在原告承揽的平邑县工地工作。2020年7月30日工程结束,原告委托被告在回程时捎带上述临工50型装载机回临朐,双方约定当天在临朐县城北老收费站接车。但被告却私自将装载机运往他处,经原告报警以后仍然拒不归还,非法占用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州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临工50装载机并赔偿损失的要求和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占有该装载机系依法行使留置权,原告租赁被告车辆及司机在平邑县干工程。2020年7月29日,工程完工后,于次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其装载机运到临朐县北老收费站,并口头约定运费为1666元,被告司机将装载机运至指定地点后,原告拒不支付运费,被告依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行使留置权,将该装载机运回到被告停车场。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运费,原告拒不支付,被告系合法留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运费1666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留置期间产生的停车费用1200元,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后停车费按每月200元计算至留置物处理完毕止;3.诉讼费包括本诉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车辆服务合同、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信函等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到青州市公安局弥河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州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原告租赁被告的鲁G×××××车辆在临沂市××白彦镇工地干工程,期间原告占有使用的50装载机也在上述工地进行施工。2020年7月29日,原告在临沂市××白彦镇的工程完工,委托被告回程时将50装载机运至临朐,后因车辆租赁费纠纷,被告方司机驾驶车辆将50装载机拉至青州某停车场暂扣,原告要求返还,被告未同意。后原告报警,青州市公安局弥河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涉案装载机,并于2021年3月16日将涉案临工50装载机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50装载机系原告在临沂市平邑工地占有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委托被告从平邑工地捎回临朐。原告租赁被告的鲁G×××××车辆在平邑工地转运物资,《车辆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满一个月甲方(原告)收到乙方(被告)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故2020年7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权暂扣原告占有使用的临工50装载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临工50装载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临工50装载机系从临朐县伟顺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使用,第二次庭审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孙志顺陈述该50装载机是郭中彬的车。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临朐县伟顺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训昌。原告陈述郭中彬系临朐县伟顺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工作人员,后原告庭后提交说明一份(落款时间2021年3月17日),郭中彬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担任原告公司监事,孙志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为“我公司郭中彬联系租赁的临工装载机”,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是否是涉案装载机损失主张的适格主体不能认定。同时,原告虽提供了其与临朐县伟顺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服务合同及催款通知用以证实其存在损失,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损失确已实际发生的其他证据或相关支付凭证等,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装载机损失可由适格的主体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当庭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原物系物权权利,而被告主张运费及停车费用系债权权利,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州捷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工50装载机一台;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山东州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国华

书记员 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