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张衡路与站前街交叉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孙志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审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
法定代表人:王鲁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电建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2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风机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安装风力发电机组20台,总计安装劳务费174万元,同时约定总价款以双方确认的最终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量,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操作不当,致使安装的风机叶片破损(监理日志为证),所组织的施工人员中途撤离(可联系当事人求证)给上诉人造成机械、工期损失。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总价款以双方确认的最终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约定不予理会,随意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并以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劳务费174万元为据计算劳务费,同时否认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的262400元收到条的真实性,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32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让上诉人不得不怀疑是“贪赃枉法”式的判决。一审法院在否定了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车费、违约金的主张后,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32000元,既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已经严重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对于为赶工期上诉人另行组织一部分施工人员施工,代被上诉人垫付工资3234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足能证实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量。对于262400的收到条,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书写。但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262400元系收到的上诉人2019年1月11日支付的60000元,1月24日支付的100000元,6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余款2400元没有收到。二、三次庭审反而主张262400元系由2018年12月4日转账50000元、12月10日转账100000元、12月18日转账108958元,加上认可上诉人所列明细中的安全防护用品、燃油、急救医药箱3442元合计组成。根据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的主张,该收到条形成时间应当在2019年6月18日或以后;而被上诉人第二次主张该条形成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时间前后相差6个月。这不是简单的一句记不清时间所能解释的。说明在被上诉人的潜意识里该条就是工程结束以后双方结算以后形成的,第二次的解释纯粹是为了凑数字,不具备可信性。同时被上诉人认可使用上诉人的安全防护用品、燃油、急救医药箱3442元,这与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的说明是相一致的。这足能证实该收到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到条就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等数额为262400元,并同意以劳务费抵顶,双方已经就此达成合意。一审法院在否认了上诉人就该收到条的主张后又认定被上诉人出具262400元的收到条中包含的3442元的燃油费等费用,是向上诉人作为收到工程款出具的收到条,若该费用有上诉人承担,则被上诉人并无向上诉人出具收到条的必要,被上诉人就此再出具收到条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的行为能够表示其愿意承担该笔费用,根据收到条的内容该3442元应作为劳务费。一审法院对上述被上诉人出具262400元的收到条,作出了两种解释认定,其认定相互矛盾,3442元既然把包含在262400元的收到条中予以认定,对于剩余的258958元又不作为劳务费认定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262400元的收到条只做部分认可,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对被上诉人所凑数字的巧合性作出不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置事实予不顾,对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白纸黑字”的收到条部分认定,部分不予认定并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一审法官凭空认定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风机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即全部工程量已完成,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总价款以双方确认的最终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至今双方也未确认该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施工人员工资32340元的,使用上诉人3442元的燃油费等费用,足能证实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未全部完成工程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全部工程量已完成实属错误。一审认定《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上诉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又错误以未经双方确认的最终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合同总价174万元为据计算劳务费。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利息,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262400元的收到条、代被上诉人垫付施工人员工资32340元、被上诉人认可的3442元的燃油费等费用,足能证实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量并确认进行结算,是由于被上诉人劳务人员中途撤离、安装风机叶片时不遵守操作规程致使风机叶片损坏等给上诉人造成整个工作面的机械、人员窝工损失。不然作为年近40岁身心健康的成年人,不可能随便就写出一张262400元的收到条并亲手按捺了手印。
被上诉人***辩称,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电建三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润公司、电建三公司共同向***支付所欠工程款项490800元及利息。
丰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返还丰润公司1269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8年10月24日,丰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华能平邑郑城风电场49.5MW工程风机安装,工程地址为平邑县郑城镇,工程规模为10台单机容量2MW和10台3**。安装劳务费总计174万元,总价款以双方确认的最终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每完成2台风机安装,乙方向甲方汇报安装工程量,甲方收到乙方上报并核实确认工程量后3个工作日内,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安装劳务费给乙方;完成电气安装、消缺工作,并通过甲方、发包方、设备厂家、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安装劳务费总价款95%:剩余5%留作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内风机未发生安装质量问题,质保期满时甲方将5%质保金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施工中所需要大型机械(吊车、平板车等)及现场自有设备燃油并承担费用,乙方负责施工用工具、交通车辆及燃油并承担费用,乙方负责除安全帽、反光背心外的其他所有劳保用品(包括现场警戒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违约方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因甲方原因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延迟到货及当地村民阻工,甲方应及时协调,由此给乙方造成停工累计5天以内的不算,超出5天以上的误工甲方应按照乙方工人实际的数量出具签证单给乙方核算出每天的误工费,乙方凭此单据最终上报给甲方进行最终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4月10日投产发电。
丰润公司向***于2018年10月13日转账50000元、10月29日转账20000元、11月8日转账50000元、11月16日转账262600元、12月4日转账50000元、12月10日转账100000元、12月18日转账108958元、2019年1月4日转账147200元、1月11日转账60000元、1月24日转账100000元、1月28日转账100000元、2月27日转账100000元、3月2日转账29200元、3月5日转账125800元、3月12日转账100000元、3月25日转账38460元、4月8日转账30000元、6月18日转账100000元,合计1572218元。***主张2018年10月13日收到的50000元中的10000元系其向吊车车主支付了应由丰润公司承担的吊车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款代丰润公司向吊车车主实际支付,故对***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丰润公司通过为***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支付32340元。以上款项合计1604558元。
二、丰润公司提供由***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丰润公司工程款262400元,但无落款时间,丰润公司主张一共向***支付1866958元(1604558元+262400元)。
***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262400元的260000元系收到的丰润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的60000元、1月24日支付的100000元、6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余款2400元没有收到。***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该262400元中的3442元是急救医药箱、安全防护用品、燃油费用;其他款项系工程款,已包含在1572218元。***在第三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该收到条系2018年12月18日出具,包含了丰润公司向***于2018年12月4日转账50000元、12月10日转账100000元、12月18日转账108958元,以及医药箱、安全防护用品、燃油费3442元。
针对上述收到条***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的原因,经法院询问,***解释称,第一次庭审中丰润公司突然提供该收到条,***一时记不清时间,庭审后详细核实了出具收到条的时间、原因等情况。
丰润公司主张,***出具该收到条的时间大约在2019年3月份至4月份。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丰润公司为其垫付了京城新能源指导、验收费、部分工人工资,在临朐为***购买的急救医药箱,***在工地使用丰润公司的安全防护用品、燃油及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5#风机叶片受损、人员中途退场造成整个工作面的机械窝工损失,经工程项目部与***商定,以上款项作为***收到丰润公司的工程款,为此***向工程项目部出具了收到工程款的收到条,以便于工程结束后与公司进行整个工程的结算。在丰润公司提交的对该收到条的说明明细中记载,2018年11月26日丰润公司在临朐给***购买急救医药箱花费642元,2018年12月7日支付11#机位用油款300元,50套安全帽及背心花费2500元,合计3442元。
虽***在两次庭审中对收到条形成的原因等陈述不一致,但因该证据系丰润公司当庭提供,庭审前未与***交换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该收到条的形成原因出现记忆不清具有可能性,***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双方均认可急救医药箱、安全防护用品、燃油费用共3442元,与***主张的收到条中包含的2018年12月4日转账50000元、12月10日转账100000元、12月18日转账108958元合计数额为262400元,与收到条记载的数额一致;且***陈述的出具收到条的时间与丰润公司认可的3442元的发生时间、上述三笔连续转账的发生时间相吻合,具有高度可能性。丰润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丰润公司主张的损失、罚款及上述3442元之外的其他费用等与***出具的262400元的收到条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双方就丰润公司主张的损失、罚款及其他费用等达成了以262400元劳务费进行抵顶的合意。对比双方的举证情况,对丰润公司关于收到条中的262400元系丰润公司为***垫付的费用、***造成的损失、罚款等并以此作为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3442元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虽在《劳务合同》中对燃油费、安全帽、反光背心等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又对上述3442元的费用向丰润公司作为收到工程款出具了收到条,若该费用应由丰润公司承担,则***并无向丰润公司出具收到条的必要,***就此再出具收到条不符合常理,***出具收到条的行为能够表明其自愿承担该笔费用,根据收到条内容该款应作为劳务费。据此,***已收到丰润公司款项共计1608000元。
三、庭审中,法院在要求***明确诉讼请求时,***主张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项490800元中包含了误工损失154600元、车费21200元、违约金20万元以及未支付的工程款,只主张490800元。***就此提供了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四张及窝工损失登记表一张,窝工损失登记表中只有***签字捺印。
四、就本案纠纷,***先在平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平邑县人民法院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丰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6民初29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丰润公司的异议。丰润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民辖终30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裁定本案移送临朐县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丰润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已对合同中约定的风机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即全部工程量已完成,故丰润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安装劳务费。因***已收到丰润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608000元,从约定的174万元的总劳务费中扣除,丰润公司尚欠***劳务费132000元。因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原作为质保金的劳务费部分,丰润公司也应一并支付,故丰润公司现应向***支付劳务费132000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虽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在质保期届满后丰润公司即应向***支付原作为质保金的劳务费部分,其他劳务费在风机交付使用后就应及时支付,至***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2020年5月7日已超出一年的质保期,丰润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根据过错赔偿给***造成的损失。***主张丰润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双方造成《劳务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丰润公司承担该利息的80%。
***要求电建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误工损失、车费、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对***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提供的窝工损失登记表中并无丰润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对累计超过5天的误工,应由丰润公司出具签证单给***,核算出每天的误工费进行最终结算,但***并未提供出丰润公司出具的签证单。***提供的其他证据在丰润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及车费数额。故对***主张的该宗损失及车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可在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丰润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3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80%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662元,减半收取计4331元,由***负担2861元,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丰润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已对合同中约定的风机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故一审认定丰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安装劳务费,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上诉人丰润公司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并以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劳务费174万元为据计算劳务费不当,但上诉人丰润公司并未提交***未予施工完毕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涉案风机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无不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数额向***支付。故该上诉主张,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上诉人丰润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收到条中262400元包括的项目及款项认定不当,但一审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综合考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未予支持丰润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妥,丰润公司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