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拓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拓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青年路18号街坊9-59。
法定代表人:李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内蒙古东鑫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站前路与张衡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孙志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包头市拓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远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4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按照被上诉人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仍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后仍按照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该案审理期限长达19个月,应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仍按照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即被上诉人在案件转为普通案件后并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应裁定其按撤诉处理;另,一审法院理对不该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应属于程序违法和滥用自由裁量权。二、被上诉人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要求返还租赁费部分系错误计算,对于损失部分仅提供单方、且后补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金额都无法一致、相吻合,更谈何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金额明显低于原请求金额,且两次庭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被上诉人单方、为诉讼而后期制作的证据,大量证明上签字的证明人并未到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明细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上诉人不但未多收取被上诉人的租赁费,被上派人尚欠23.2991万元未给付。故一审法院未综合双方的证据材料,认定案涉事实,仅单方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发生新冠疫情,但履行几乎不受影响;况且上诉人已实际减收被上诉人一定时期的租赁费。在双方合同已因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分担疫情期间的租赁费,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12)12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裁判,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进行自由裁量为返还7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1828327元,诉讼费、保全费有上诉人承担。这在一审起诉状明确载明,一审判决也未超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对签订的1号、2号吊车合同、疫情期间收费天数、日收费数额;2号吊车维修天数、损失数额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均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针对自己提出的异议在原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合同机械的维护、修理、保养工作,如出现故障,在不影响被上诉人施工的前提下,上诉人每个月正常保养维修时间不超过2天,2天内正常计费,超过2天后的故障期间不计费”,该条约定是指在不影响被上诉人施工的前提下,每个月正常保养维修时间不超过2天,2天内正常计费。上诉人提供的机械出现故障,并非正常保养,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施工,导致整个工作位面的人员及其他辅助机械窝工,应认定维修期间不计费,且应赔付维修期间的人工、辅助机械窝工费。2、对于2020年疫情期间双方均不能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2020年2月4日应开工,因疫情原因2020年3月4日复工。上诉人自2020年2月11日计费至复工日仍然收取1号、2号两台吊车各22天的租费,计收953304元。在疫情期间至复工日22天上诉人的两台吊车专职司机均未到工地,因此上诉人没有损失。而疫情期间给被上诉人造成支付工人工资、防疫物资,70余人进行15天的隔离期间的工资、生活费、检测费等费用共计50余万元的损失,均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居然认为一审法院对疫情期间给予补偿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收取的1号、2号两台吊车各22天租费,计款953304元,应当全额退回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不可抗力的定性,疫情期间损失应当各自承担。一审法院酌定返还被上诉人70万元的疫情期间的租费,是对上诉人的照顾,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恰恰相反已对上诉人照顾25万余元。另,被上诉人被迫签订的主吊涨价四十万元系在上诉人胁迫下签订,有业主及监理出具的证明,该协议应认定无效。
丰润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拓远租赁公司返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1,828,3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8日,丰润电力公司承揽了山东临沂平邑县华能平邑白彦风电场工程,因在吊装施工中,需要使用拓远租赁公司的吊装机械设备进行装卸搬运作业,丰润电力公司、拓远租赁公司签订QUY650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一号吊车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最少4个月,合同机械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3月30日,时间2019年11月20日左右具备出厂条件。计费起始日期,自合同机械进入施工现场检验合格并由丰润电力公司出具设备入场验收单,650吨履带吊组完成,举2起主臂当日开始计费,计费终止日以丰润电力公司提前5天书面通知拓远租赁公司机械退场之日为准,合同机械进场费用为52万元,合同机械费用采用包月方式计算,包月费用为65万元,含6%税金,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期间,现场正常吊装施工,则合同机械正常计费,如遇春节期间放假,停工期间15天之内不计费,若停工期间不超过15天,按照实际施工天数计费,超出15天,则超出时间予以计费,按照21,666元/天X使用天数,服务期间拓远租赁公司方吊车司机、食宿由丰润电力公司承担,合同机械的燃油由丰润电力公司负责承担,合同机械费按月计算。拓远租赁公司负责合同机械的维护、修理、保养工作,如出现故障,在不影响丰润电力公司方施工的前提下,拓远租赁公司每个月正常保养维修时间不超过2天,2天内正常计费,超过2天后的故障期间不计费用等内容。2019年11月28日,丰润电力公司、拓远租赁公司签订了拓远租赁公司签订QUY650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二号吊车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4月30日,吊车包月费用为68万元,其他内容同一号吊车合同。合同签订后,丰润电力公司、拓远租赁公司均各自履行了合同。一号吊车合同履行过程中,拓远租赁公司吊车自2019年12月3日进场,拓远租赁公司自2019年12月2日计费,多收1天租赁费,2020年2月4日开工,因疫情原因自2020年3月4日复工,拓远租赁公司收取租赁费自2020年2月11日收费,计收22天。二号吊车合同自2019年12月20日开始履行,拓远租赁公司计费自2019年12月17日开始计费,2019年12月21、22、23号拓远租赁公司车辆维修,拓远租赁公司未停止收费,2020年3月,拓远租赁公司维修车辆10天,3未停止计费,2020年年2月4应开工,因疫情原因自2020年3月4日复工,拓远租赁公司收取租赁费自2020年2月11日收费,计收22天;2020年6月20日吊装结束,拓远租赁公司计费至2020年6月21日,以上租赁费丰润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丰润电力公司在拓远租赁公司维修期间为配合吊车租赁的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及人员损失为210,248元,丰润电力公司认为拓远租赁公司多收的租赁费及损失拓远租赁公司应予退还或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丰润电力公司、拓远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拓远租赁公司多收取丰润电力公司1号吊车租赁费1天,计款21,666元;疫情期间收取22天租赁费;2号吊车多收取4天,计款90,664元;维修期间13天,根据双方的合同,每月维修2天计费,超出2天不计费,因此,拓远租赁公司多收取9天,计款204,003元,与之对应的损失应按9天计算,计款178,488元。2020年疫情期间,丰润电力公司、拓远租赁公司均不能履行合同,对于疫情期间的损失,考虑双方的情况,双方应共同负担,一审法院酌定拓远租赁公司退还丰润电力公司7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包头市拓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退还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元并赔偿损失1,194,8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丰润电力公司多主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5元,减半收取计10,627元,由包头市拓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一是一审是否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二是一审认定因疫情扣减租赁费及由上诉人赔偿损失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超过约定维修期间及疫情期间的租金及损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及疫情停工的事实对此进行审查,所做判决未超出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每月维修2天计费,超出2天不计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超维修期间9天,故对该9天的租赁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以退还并赔偿;(二)2020年2月初因新冠疫情,全国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响应,案涉工程自2020年3月4日才复工,在此期间不能履行合同,责任不应归咎于双方,一审法院结合疫情期间生产实际,综合全案案情适用公平原则,酌情认定拓远租赁公司退还丰润电力公司在停工期间租赁费70万元,处理原则既充分体现了疫情之下风险共担的原则,亦公平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3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拓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祝建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