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路与站前街交叉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源泰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308国道28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源泰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润公司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24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认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二、对于***提供的所谓的***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与***间对***所欠劳务费用达成的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出现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不应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双方约定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反双方的约定,有违诚信原则。三、一审法院所依照的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本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本案中***不是女职工,不应依照本条规定。2、一审法院依照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述的劳务费欠款时间发生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例。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3、一审法院依照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本案中,上诉人不属于建筑业企业,所以也不适用该办法处理。另,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8028号民事裁定书,省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合同约定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而且该办法规定总包、分包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拖欠任何人的工程款,故上诉人就不应承担***的劳务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同时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能适用该办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源泰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丰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重新审理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丰润公司不支付***工资;2.诉讼费用由***、源泰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源泰林公司与丰润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丰润公司承包了2019年中央预算项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专业承包。丰润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雇佣***等人施工,2020年1月23日,***给***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工资16800元。2020年1月18日,***为丰润公司出具劳务费结清证明一份,载明***承包工程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2021年10月***申诉至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丰润公司、源泰林公司支付其在农网改造工程中从事高空作业的工资16800元。2022年1月4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8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丰润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16800元。丰润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从事农网改造高空作业,***出具的欠条认可欠***工资16800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以上规定,丰润公司将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丰润公司向***支付工资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源泰林公司对丰润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不承担对***的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丰润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持有***出具的欠条,共欠付***劳务费168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丰润公司将案涉输变电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丰润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丰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发生于条例生效前,本案不能适用该条例,因本案系在条例实施后进入诉讼程序,且丰润公司、***至今未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至今仍处于持续状态,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对***要求丰润公司清偿所欠168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有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本院予以纠正。丰润公司对一审判决虽持异议,但其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丰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邵 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安 康 书 记 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