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721民初373号
原告: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崔某,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单位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5号。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张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单位地址: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大河乡杨树湾。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五级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王某,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单位地址: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康乐乡青庄子河。
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原告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五级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乔根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
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