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2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甘肃省金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伤保险核定表是伪造的,其从肃州区社保局获取的参保明细记载,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给其缴纳工伤保险金5、6、7月份数据均为空白,实际缴纳工伤保险金到账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且其没有补签劳动合同,但在原审中出现了伪造**签字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起为**缴纳工伤保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情形下,作出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根据该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系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管理,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缴费起始时间、月平均工资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经过酒泉市肃州区社会保险局审核、确认。虽**申请再审时主张缴费核定表系伪造,用人单位存在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但该情形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社会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伟平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任莉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记员 李妍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