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民初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壁,定西市工商联维权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建国,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航天酒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祥龙水业公司、牟建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酒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在程序方面。一审法院开庭时间是2016年4月5日,判决做出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在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之前就做出了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从2013年5月开始,上诉人的***经理,无数次的和牟建国沟通付款事宜,牟建国也明确表示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加工款从保证金中予以支付。此后,***又与祥龙水业公司经理***联系过无数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牟建国、***对上述事实均未否认。
祥龙水业公司辩称:本案航天酒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保护。
牟建国服判未作答辩。
航天酒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工费13795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建国承包甘肃省疏勒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发包的敦煌规划*马灌区节水改造2011年度实施项目(2)第四组标工程项目,因没有资质,取得祥龙水业公司同意后,以祥龙水业公司敦煌疏勒河干流*马灌区工程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2012年10月12日,原告航天酒泉公司与***建国以祥龙水业公司敦煌疏勒河干流*马灌区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了一份《闸门、启闭机加工制造合同》,合同约定,由航天酒泉公司给牟建国加工制造平板闸门50扇,单位㎏,单价8500元;闸门埋件50件,单位kg,单价8500元;手动螺杆启闭机,规格10KN,单位台,单价368元。交货期:2012年11月5日前开始交货。交货地点:施工现场。合同还约定了质量及技术验收标准等。原告航天酒泉公司还提供了签有“***收到”字样的送货清单四份,分别为:2012年10月8日:送货清单(东干四标),1、分水闸4套(含埋件、闸门、机架、启闭机),2、节制闸3套(含埋件、闸门、机架、启闭机),3、u型模板8套,4、弧形模板4套;2012年12月18日:1、分水闸4套(含埋件、闸门、机架、启闭机),2、节制闸3套(含埋件、闸门、机架、启闭机),3、u型模板8套,4、弧形模板4套;2012年11月10日:送货清单(***干四标)1、节制闸埋件10套,2、分水闸埋件13套,3、分水闸门叶3套,4、节制闸门叶2套,5、启闭机10KN-5套(含扳手);2013年4月29日:送货清单(***干四标)1、节制闸闸板8块,2、分水闸闸板10块,3、节制闸启闭机机钢架8件,4、分水闸启闭机机钢架10间件,5、启闭机10KN-18台,6、启闭机丝杆18根,7、启闭机扳手18件,8、启闭机连接螺杆M12*60-72套,9、闸门吊销子M20*80-18套。另外,原告航天酒泉公司还提供了没有***建国及**贵签字的自己制作的二份证据,分别是:2012年10月10日打印清单一份,合计金额28086元;2012年11月10日***干闸门、启闭机工程量及费用清单,金额137956.8元。工程完工阶段,由于***建国拖欠劳务人员的工资,酿成纠纷,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祥龙水业公司、牟建国、***三方召开协调会,确定第四组标工程完工最终结算金额382.63万元,由祥龙水业公司出资67.37万元解决出现的劳务纠纷,上述费用共计450万元,除工程建设过程中已分期支付的工程款272.09万元,剩余177.91万元由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祥龙水业公司支付给牟建国、***,上述费用支付完毕后,如再出现劳务等相关人员向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讨要劳务、材料、机械等任何与工程费用相关的问题,与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祥龙水业公司无关,由牟建国、***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牟建国于2014年1月10日对上述内容写出书面承诺。原告航天酒泉公司2012年及2013年4月所供设备牟建国没有付款,遂于2016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即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也在于便利人民法院准确查明事实,以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航天酒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10月12日与牟建国签订加工制造合同后,分四次供货,均由牟建国的保管**贵签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3年4月29日,按照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航天酒泉公司应当在两年内向***建国主张权利,但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明确答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但原告既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也没有举证证明在时效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航天酒泉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对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判决:驳回原告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争议的事实是:本案债务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航天酒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牟建国提供加工产品后,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牟建国最后一次收到货物是在2013年4月29日,航天酒泉公司理应在此后的二年期间内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6年2月2日才提起诉讼。一、二审中,航天酒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国、祥龙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的事实及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航天酒泉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因原审法院在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甘1102民初386号民事裁定书已将原判决书中存在的包括判决时间之内的几处笔误进行了更正,且该裁定书已经送达了航天酒泉公司。
综上所述,航天酒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航天酒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XX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