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9日。
委托代理人***,甘肃省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航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公司经改制确认原告为退养职工,从2008年起至2014年按月享受退养工资,共可领取5年的退养工资,但原告只领取了5个月的退养工资,剩余55个月退养工资共40975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55个月的退养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为745元)合计40975元、加发10243.75元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酒泉航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2008年11月以来退养工资,如果被告未支付退养工资,原告当月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为何当月未提出,而是事过七年后提出。原告要求支付退养工资的要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从2008年11月开始按月发放退养工资并未拖欠;原告现已退休,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酒泉航天公司原名为酒泉轻工机械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始建于1958年。1998年8月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0年12月15日改制为法定代表人持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酒泉航天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13日经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民营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在职人员劳动关系不变,由企业受让人整体接受并续签劳动合同。按改制时的政策及法律规定,男年满55周岁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五年的,确定为内退职工,被告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确定为内退职工,核定退休工资为745元。企业改制完成后,原告继续在企业工作至2008年12月停止工作,由被告向其支付5个月的退养工资,次年5月开始,原告继续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退休。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对其退养工资争议进行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肃劳仲不字(2015)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内退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104份,以证实其从未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工资表载明,原告在上班期间,工资由绩效工资和745元的固定工资组成。原告对被告支付其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将其退养工资合并在工资总额中的方式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说明、肃州区工工信局文件、工作记录表、工资发放、分配表、银行存折、材料消耗汇总表、肃州区人民政府改制方案批复文件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的职工,其与单位之间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在劳动合同未终止前,应为企业工作并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在改制期间,原告虽被确定为内退职工,但只是通过改制政策确定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享有与企业之间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确定内退工资标准,也是企业为内退职工承担最低生活费用,并以此保证内退职工在退养期间生活来源的方式。原告在岗工作后,要求被告再支付退养职工工资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索要退养职工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以被告未支付退养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