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园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焦各庄街2号院4号楼1层101室。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园42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纶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纶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265号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园分公司(以下简称银网**分公司)、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网物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7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改判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不向兴***公司支付维保费332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兴***公司向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支付2022年7月4日确认的退场后遗留的未实际整改的交接整改项目的服务费46500元,以及改判兴***公司立即维修、更换32部电梯所使用的五方对讲系统,或承担维修更换费用;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兴***公司进行了约定的日常维护、保养、甚至抢修的服务,一审法院要求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于法无据。1.兴***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义务应当*****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32部电梯维保记录报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审核,也未提交季度或年度评估报告,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无从对兴***公司的工作进行检查检验,不能证明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确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兴***公司承诺的“每月两次例行维护保养、季度性预防检修、半年一次全面检修、节假日前全面检修保养”等相关服务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服务费用本身包含了上述服务,定期检修的目的是对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业主的安全进行全面保障,并非只要求兴***公司进行普通维修。但兴***公司是否实际提供了约定的全部服务,需要兴***公司提供对应年度的维修保养记录才能**。不能因为双方签订了合同就推定兴***公司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兴***公司拒绝提交保养记录,使电梯运行状态无法确定,将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业主的安全置于风险之中,给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兴***公司没有提供保养记录,没有实际进行保养工作,不仅给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的业主带来较大风险,也使物业服务的质量无法得到保证。更严重的是,两份合同到期终止后,兴***公司仍然拒绝交还电梯相关资料,刻意隐瞒维保记录,该违约行为不仅致使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无法了解电梯现状和维保情况,还为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后续的电梯维保造成严重障碍。因此,相应的维保费用应当予以适当扣减。二、兴***公司违约导致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的电梯未通过年检是既定事实,实际维修费用由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先行垫付,按照约定应当*****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第12.4、12.5条约定,因兴***公司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不合格的,*****公司承担电梯复验费用。2022年7月1日,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向兴***公司发送《律师函》及《工作联系单》,要求兴***公司按照清单所列出的问题进行整改,但兴***公司未作整改。7月5日,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委托其他电梯维保公司对电梯进行整改,费用总计46500元,该费用不应当由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承担,应当*****公司承担。此外,电梯每年最重要的年检都没有通过,足以证明电梯存在多项运行风险,而合同中第3.2.1已经明确约定,电梯全年的运行率应当达到98%以上,因为年检未通过的情况,电梯停运时间长达一个月,远超过了约定的最长时间,足以证明兴***公司完全没有履行合同。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不仅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所垫付的维修费用还应当*****公司承担并返还给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三、兴***公司未对五方对讲系统进行交接,不能免除其交接义务。合同终止后,兴***公司未对32部电梯所使用的五方对讲系统进行正常交接,已严重影响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正常的物业管理,同时也对社区业主造成极大安全隐患。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已多次向兴***公司发送《律师函》,提到该项问题,但一直未得到相应回应和处理。因此,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要求兴***公司立即维修、更换32部电梯所使用的五方对讲系统,或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兴***公司辩称,不同意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改判兴***公司无需向银网**分公司赔偿电梯年检不合格违约金228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另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6450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不合格违约金”“年检不合格”、是否停运、停运天数、停运原因、是否产生损失、视为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实认定错误。1.合同根本没有约定“不合格违约金”,判项出现“不合格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事实依据;2.未发生“年检不合格”事实,判项出现“年检不合格”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事实依据。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复检合格,检验日期2022年4月27日、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3月。《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6条整改意见不等于整个2022年度不合格。现有证据足以证明2022年4月27日至2023年3月电梯合格;3.是否停运、停运天数、使用单位还是维保单位导致停运事实错误不清。一审判决第12页一审法院认为“因年检不合格导致电梯停运”,但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未查明32部电梯是否实际停运、停运天数、停运哪几部、6条整改意见中哪几条因维保单位原因导致。一审在没有查明前述情形下,强行让兴***公司赔偿不相关的违约金;4.银网**分公司未举证损失,亦没有损失。2022年3月30日收到整改通知后,兴***公司及时履行自身义务,并于2022年4月27日电梯复检合格。如果32部电梯停运一个月,高层小区居民如何上下班、买菜、生活,实际情况是兴***公司积极履行自身义务,电梯未停运,在保证电梯安全情况下,一个月内完成电梯复检合格;5.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遗漏“视为兴***公司充分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遗漏2022年6月30日律师函第2项:“完成后附表格中所列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将整改记录交付委托人,经委托人检查验收合格后,视为贵司充分履行完毕《电梯维保合同》项下主要合同义务”;6.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遗漏2022年3月30日之后的2022年6月2日的10部和22部两份《对账确认单》、2022年6月6日《分期付款协议》、2022年6月30日《律师函》、2022年7月4日《工作联系单》、2022年8月1日《律师函》、2022年8月29日《律师函》均未涉及年检不合格违约金或停运损失。如果确有电梯年检不合格损失,银网**分公司在对账、交接、发律师函时理应提出,银网**分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反诉主张不合格违约金明显违背常理,因此,电梯年检不合格的损失不存在。二、一审判决调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混淆违约金与损失计算方法,错误引用调整违约金的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1.一审判决调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无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了总价20%的逾期付款损失,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12.5损失计算方法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应直接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2.一审判决调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是违约金,并没有规定损失赔偿额的调整方法。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调整规则,因此,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适用违约金的调整规则;3.一审调整损失严重不公,一方面砍掉兴***公司损失的39.8%,另一方面100%支持银网**分公司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兴***公司损失共计66450元(332250×20%),一审随意砍掉26450,相当于砍掉了39.8%;4.调整损失的举证责任严重不公。双方均未举证损失情形下,单方面大幅调低兴***公司损失金额,但却全面支持银网**分公司损失;5.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后果已充分认知、预判,是双方历时3年先后五次的重复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21年3月1日、2022年3月1日签署的10部电梯维保合同第12.5条,2019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2021年8月20日签署的22部电梯维保合同第12.5条,均是约定按合同总价2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6.兴***公司的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银网**分公司自2019年第3季度开始逾期支付维保款24750元,之后逾期维保款不断累加,导致兴***公司贷款支付维保人工费等成本,必然导致兴***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如显而易见的3年存款或国债收益损失等。
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共同给*****公司电梯维保费332250元;2.判令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共同向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32250元为基数,乘以20%);3.案件受理费由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负担。
银网**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公司立即向银网**分公司交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园项目4号楼10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更换维修记录、定期检验报告、电梯随机出厂资料、电梯产品合格证及电梯设备登记卡,交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园项目1、2、3、号楼22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更换维修记录、定期检验报告、电梯随机出厂资料、电梯产品合格证及电梯设备登记卡;2.兴***公司支付银网**分公司2022年3月30日电梯年检未合格的违约金22800元;3.兴***公司向银网**分公司支付2022年7月4日确认的退场后遗留的未实际整改的交接整改项目的服务费46500元;4.兴***公司立即维修、更换32部电梯所使用的五方对讲系统或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兴***公司(乙方)与银网**分公司(甲方)签署《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园项目的4号楼10部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12个月,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电梯维护保养费每部每年均价4500元,总计4500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末月结束后30日内支付11250元。合同部分约定如下:合同第3.2.6条约定,乙方负责电梯年检,并确保电梯年度检验合格。合同第10.3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电梯的井道***和随机文件,以及电梯运行正常的供电,保守乙方的商业机密,维护乙方技术权益。第10.4条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的维护保养记录、修理记录签字确认。合同第11.8条约定,乙方负责电梯半月维护作业的组织与执行,每月一次对电梯设备运行状况进行验证,将维护保养记录报甲方负责人审核,审核记录双方各执一份。第11.9条约定,乙方负责对电梯进行季度、半年、年度的运行情况的检查与评估,向甲方提交评估报告,作为甲方对乙方维保工作评价参考依据。第11.10条约定,乙方协助甲方申报电梯安全使用证年度检验与年检,保证电梯取得安全合格证,并将检验结果与电梯年度运行维修状况,装订成册报送甲方,作为合同延续和结算维修费用的依据。第11.1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免费提供1000元及以下电梯维修、保养所需配件,消耗材料及有关用品用具。第11.12条约定,乙方妥善保管电梯图纸及相关资料,并在合同终止后交给甲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2.1条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12.4条约定,因乙方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由乙方承担电梯复验费用。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第12.5条约定,本条前述各项所涉的损失,当其确实无法准确计算时,可按本合同总价的20%计算。2022年3月1日,双方就该10部电梯续签《电梯维保合同》,延长期限4个月,至2022年7月1日止,总价款15000元。其余条款与2021年3月1日所签合同一致。2022年6月2日,银网**分公司就上述10部电梯的维保费出具电梯维保合同对账确认单,确认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欠兴***公司维保款56250元。
2019年7月1日,兴***公司(乙方)与银网**分公司(甲方)签署《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园项目的1、2、3号楼22部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12个月,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电梯维护保养费每部每年均价4500元,总计99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时间为季度末月结束后30日内。该合同甲乙双方权利义务部分及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均与双方2021年3月1日就4号楼10部电梯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相同。2020年7月1日,双方就该22部电梯续签《电梯维保合同》,将2019年7月1日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止,其余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基本相同。2021年8月20日,双方就该22部电梯再次续签《电梯维保合同》,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21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2日。其余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基本相同。2022年6月2日,银网**分公司签署该22部电梯的《电梯维保合同对账确认单》,确认2019年7月3日至2022年4月2日欠兴***公司维保款272250元。2022年6月6日,银网**分公司支*****公司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2日的维保费24750元。
2022年3月30日,北京市顺义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对涉诉32部电梯进行年检,并向银网**分公司下发《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2)》,告知经现场检查确认涉诉电梯存在多处不合格,并提出6项整改意见,检验意见为停止运行。2022年4月27日,涉诉32部电梯经复检合格。兴***公司称意见书中3、4、6项不合格处系银网**分公司的责任。银网**分公司称复检合格系其自身做了大量工作,找了第三方服务后才检验合格,不能证明是兴***公司的服务合格。
针对上述合同,双方均确认合同已经到期,兴***公司已经撤场,双方于2022年7月4日签署《工作联系单》银网**分公司对上述32部电梯进行检查并提出问题。兴***公司称其就上述问题整改完毕,银网**分公司负责人**在其持有的联系单第一页手写“已整改完毕,**”。银网**分公司认可兴***公司所持联系单上**的签字,认可**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认可兴***公司已经整改完毕,银网**分公司并提交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服务报价单证明其上述主张,表示该报价单系针对交接时遗留的问题的报价,已经维修,但是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兴***公司称截止到起诉之日,银网**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的10部电梯的维保费为60000元,未按期支付的22部电梯的维保费为272250元,总计欠付维保费332250元。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对按照合同计算欠*****公司维保费33225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
针对银网**分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兴***公司称电梯随机出场资料、电梯产品合格证、电梯设备登记卡都是银网**分公司掌管,没有向其交付;维修保养记录、更换维修记录、定期检验报告是兴***公司、银网**分公司双方各持有一份,但对于交付没有证据证明,现在只能提供维修保养记录的复印件。银网**分公司称电梯的有些文件是在电梯内的,例如电梯警示等,电梯的随机材料其也交付了兴***公司,但就交付没有文字记录;维修保养记录、更换维修记录、定期检验报告其公司没有。银网**分公司变更第二项反诉请求金额为28800元。
上述事实,有兴***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合同》、对账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检验报告、工作联系单,银网**分公司提供的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报价单、工作联系单、律师函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兴***公司与银网**分公司所签订的二份《电梯维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份《电梯维保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均认可银网**分公司欠*****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332250元,故兴***公司要求支付维护保养费33225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银网**分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公司未对其损失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参考本案实际情况,对兴***公司要求的损失予以调整,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兴***公司要求银网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该电梯属银网**分公司所有,相关资料应由银网**分公司实际控制,银网**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资料交给兴***公司,故对银网**分公司要求兴***公司交付电梯随机出厂资料、电梯产品合格证及电梯设备登记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定期检验报告并非兴***公司出具,故银网**分公司要求兴***公司交付定期检验报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银网**分公司反诉要求兴***公司交付维护保养记录及更换维修记录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年检不合格导致电梯停运确给银网**分公司造成损失,故银网**分公司要求兴***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依据合同约定,其请求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银网**分公司要求兴***公司支付退场后遗留未整改的交接整改项目服务费46500元,未提供实际支付依据,对其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银网**分公司在兴***公司撤场交接时并未提出五方对讲系统存在问题,现其要求更换、维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园分公司、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三十三万二千二百五十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四万元;二、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园分公司交付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期间***园项目4号楼10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更换维修记录,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期间***园项目1、2、3号楼22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更换维修记录;三、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园分公司赔偿因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电梯年检不合格违约金二万二千八百元;四、驳回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园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本院查明32部电梯是否停运以及停运天数。因该调查取证申请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维保费以及逾期付款损失。兴***公司与银网**分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2年6月2日,银网**分公司出具电梯维保合同对账确认单,确认10部电梯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欠兴***公司维保款56250元,22部电梯2019年7月3日至2022年4月2日欠兴***公司维保款272250元,均未提及维保费的扣减。且银网**分公司对共计欠*****公司维保费33225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兴***公司有权要求支付维护保养费3322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系有偿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12.5本条前述各项所涉的损失,当其确实无法准确计算时,可按本合同总价的20%计。逾期付款损失意在弥补当事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形,且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参照前述规定,酌情确定逾期付款损失四万元不低于法律规定。对于兴***公司相关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电梯年检未合格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因乙方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由乙方承担电梯复验费用。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本条前述各项所涉的损失,当其确实无法准确计算时,可按本合同总价的20%计。根据一审所查明事实,涉诉32部电梯于2022年3月30日经年检不合格,检验意见为停止运行。2022年4月27日,涉诉32部电梯经复检合格。兴***公司虽抗辩称部分不合格系银网**分公司的责任,但其作为电梯维保义务主体,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不予否认其中部分不合格系自身原因,故银网**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一审中,银网**分公司变更该请求金额为28800元,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合同总价的20%计算金额为22800元具有依据,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交接整改项目的服务费46500元,以及应否维修、更换32部电梯所使用的五方对讲系统相关问题,因银网物业公司仅提交第三方公司的报价单,未提交维修整改的实质性证据,故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银网**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2元,由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已交纳),由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园分公司负担758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