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兴安久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兴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77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265号1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293000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焦各庄街2号院4号楼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938423763。 负责人:**,经理。 被告: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园42号楼3层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962993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纶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纶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银网华忆分公司)、被告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网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银网华忆分公司及被告银网物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电梯维保费33225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32250元为基数,乘以20%);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兴***公司与银网华忆分公司签署《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兴***公司为银网华忆分公司使用、管理的×项目的4号楼10部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12个月,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电梯维护保养费每部每年均价4500元,总计4500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末月结束后30日内支付11250元。违约责任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损失无法准确计算时,可按本合同总价的20%计算。2022年3月1日,双方续签《电梯维保合同》,延长期限4个月,至2022年7月1日止,总价款15000元。其余条款与2021年3月1日所签合同一致。2022年6月2日,被告银网华忆分公司出具电梯维保合同对账确认单,确认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欠原告维保款56250元。截止到2022年7月1日,被告银网华忆分公司欠原告维保费60000元。2019年7月1日,兴***公司与银网华忆分公司签署《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项目的1、2、3号楼22部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12个月,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电梯维护保养费每部每年均价4500元,总计99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时间为季度末月结束后30日内,违约责任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损失无法准确计算时,可按本合同总价的20%计算。2020年7月1日,双方继续签署《电梯维保合同》,将2019年7月1日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止,其余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基本相同。2021年8月20日,双方再次签署《电梯维保合同》,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21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2日。其余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基本相同。2022年6月2日,银网华忆分公司签署22部电梯的《电梯维保合同对账确认单》,确认2019年7月3日至2022年4月2日欠原告维保款272250元。2022年6月6日,银网华忆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2日的维保费2475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银网华忆分公司未按期支付22部电梯2019年10月3日至2022年7月2日的维保费为272250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银网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银网华忆分公司、银网物业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运行维修记录,也没有提供电梯图纸以及电梯档案,违约在先,故被告暂未支付相关款项。2022年3月份,原告维修保养的电梯年检为不合格,导致电梯停运两个月,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的损失在款项中抵扣,损失数额为全部维修保养费总金额的20%,即22800元。此外,原告在维修保养电梯期间,有部分未进行的保养维护的工作。在原告撤场后成为遗留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维护整改,花费46500元,应在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抵扣。原告维修保养的32部电梯五方对讲系统全部都是坏的,不能正常使用,故我方没有支付款项,在原告履行以上义务后我方同意支付款项,对于欠付数额根据合同计算我方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抵扣相应费用。 反诉原告银网华忆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交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项目4号楼10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更换维修记录、定期检验报告、电梯随机出厂资料、电梯产品合格证及电梯设备登记卡,交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项目1、2、3、号楼22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更换维修记录、定期检验报告、电梯随机出厂资料、电梯产品合格证及电梯设备登记卡;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22年3月30日电梯年检未合格的违约金228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22年7月4日确认的退场后遗留的未实际整改的交接整改项目的服务费46500元;4.反诉被告立即维修、更换32部电梯所使用的五方对讲系统或承担维修更换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签署《电梯维保合同》,反诉被告承接反诉原告×项目的1、2、3号楼22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为2021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2日,总费用为99000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2年3月1日签署《电梯维保合同》,反诉被告承接反诉原告×项目4号楼10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总费用为15000元。在上述两合同有效期内,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维保记录报反诉原告审核,也未提交季度或年度评估报告。两份合同到期终止后,反诉被告拒绝交还电梯相关资料,刻意隐瞒维保记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该违约行为不仅致使反诉原告无法了解电梯现状和维保情况,无法对反诉被告的工作质量进行检验,还为反诉原告后续的电梯维保造成严重障碍。2022年3月30日,北京市顺义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对反诉被告所维保的32部电梯进行年检,检验完毕后向反诉原告下发《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2)》,认定电梯存在多处不合格情况,提出6项整改意见,建议立即停止运行。根据合同第12.4、第12.5条约定,因反诉被告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不合格的,由反诉被告承担电梯复验费用。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无法准确计算的,按照合同总价的20%计算。因此,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电梯复验费用,同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2800元。2022年7月1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律师函》及《工作联系单》,要求反诉被告按照清单所列出的问题,对电梯维保工作进行整改,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至今未作出任何整改。2022年7月5日,反诉原告委托其他电梯维保公司对电梯进行整改,费用总计46500元。合同终止后,反诉被告未对32部电梯所使用的五方对讲系统进行正常交接,已严重影响反诉原告正常的物业管理,同时也对社区业主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立即维修、更换32部电梯所使用的五方对讲系统,或承担维修更换费用。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两份合同有效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反诉原告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返还相应资料,完成交接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兴***公司对反诉原告银网华忆分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一项及第四项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维保记录双方各有一份。第二项请求电梯年检已经复检合格,第三项反诉请求原告已经整改完毕,反诉原告支付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兴***公司(乙方)与银网华忆分公司(甲方)签署《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项目的4号楼10部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12个月,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电梯维护保养费每部每年均价4500元,总计4500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末月结束后30日内支付11250元。合同部分约定如下:合同第3.2.6条约定,乙方负责电梯年检,并确保电梯年度检验合格。合同第10.3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电梯的井道***和随机文件,以及电梯运行正常的供电,保守乙方的商业机密,维护乙方技术权益。第10.4条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的维护保养记录、修理记录签字确认。合同第11.8条约定,乙方负责电梯半月维护作业的组织与执行,每月一次对电梯设备运行状况进行验证,将维护保养记录报甲方负责人审核,审核记录双方各执一份。第11.9条约定,乙方负责对电梯进行季度、半年、年度的运行情况的检查与评估,向甲方提交评估报告,作为甲方对乙方维保工作评价参考依据。第11.10条约定,乙方协助甲方申报电梯安全使用证年度检验与年检,保证电梯取得安全合格证,并将检验结果与电梯年度运行维修状况,装订成册报送甲方,作为合同延续和结算维修费用的依据。第11.1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免费提供1000元及以下电梯维修、保养所需配件,消耗材料及有关用品用具。第11.12条约定,乙方妥善保管电梯图纸及相关资料,并在合同终止后交给甲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2.1条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12.4条约定,因乙方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由乙方承担电梯复验费用。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第12.5条约定,本条前述各项所涉的损失,当其确实无法准确计算时,可按本合同总价的20%计算。2022年3月1日,双方就该10部电梯续签《电梯维保合同》,延长期限4个月,至2022年7月1日止,总价款15000元。其余条款与2021年3月1日所签合同一致。2022年6月2日,银网华忆分公司就上述10部电梯的维保费出具电梯维保合同对账确认单,确认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欠兴***公司维保款56250元。 2019年7月1日,兴***公司(乙方)与银网华忆分公司(甲方)签署《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项目的1、2、3号楼22部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12个月,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电梯维护保养费每部每年均价4500元,总计99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时间为季度末月结束后30日内。该合同甲乙双方权利义务部分及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均与双方2021年3月1日就4号楼10部电梯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相同。2020年7月1日,双方就该22部电梯续签《电梯维保合同》,将2019年7月1日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止,其余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基本相同。2021年8月20日,双方就该22部电梯再次续签《电梯维保合同》,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21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2日。其余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基本相同。2022年6月2日,银网华忆分公司签署该22部电梯的《电梯维保合同对账确认单》,确认2019年7月3日至2022年4月2日欠兴***公司维保款272250元。2022年6月6日,银网华忆分公司支付兴***公司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2日的维保费24750元。 2022年3月30日,北京市顺义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对涉诉32部电梯进行年检,并向银网华忆分公司下发《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2)》,告知经现场检查确认涉诉电梯存在多处不合格,并提出6项整改意见,检验意见为停止运行。2022年4月27日,涉诉32部电梯经复检合格。兴***公司称意见书中3、4、6项不合格处系银网华忆分公司的责任。银网华忆分公司称复检合格系其自身做了大量工作,找了第三方服务后才检验合格,不能证明是兴***公司的服务合格。 针对上述合同,双方均确认合同已经到期,兴***公司已经撤场,双方于2022年7月4日签署《工作联系单》银网华忆分公司对上述32部电梯进行检查并提出问题。兴***公司称其就上述问题整改完毕,银网华忆分公司负责人**在其持有的联系单第一页手写“已整改完毕,**”。银网华忆分公司认可兴***公司所持联系单上**的签字,认可**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认可兴***公司已经整改完毕,银网华忆分公司并提交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服务报价单证明其上述主张,表示该报价单系针对交接时遗留的问题的报价,已经维修,但是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兴***公司称截止到起诉之日,银网华忆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的10部电梯的维保费为60000元,未按期支付的22部电梯的维保费为272250元,总计欠付维保费332250元。二被告对按照合同计算欠付原告维保费33225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 针对银网华忆分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兴***公司称电梯随机出场资料、电梯产品合格证、电梯设备登记卡都是银网华忆分公司掌管,没有向其交付;维修保养记录、更换维修记录、定期检验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各持有一份,但对于交付没有证据证明,现在只能提供维修保养记录的复印件。银网华忆分公司称电梯的有些文件是在电梯内的,例如电梯警示等,电梯的随机材料其也交付了兴***公司,但就交付没有文字记录;维修保养记录、更换维修记录、定期检验报告其公司没有。被告银网华忆分公司变更第二项反诉请求金额为28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兴***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合同》、对账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检验报告、工作联系单,被告(反诉原告)银网华忆分公司提供的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报价单、工作联系单、律师函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在案佐证,可做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兴***公司与银网华忆分公司所签订的二份《电梯维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份《电梯维保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均认可银网华忆分公司欠付兴***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332250元,故兴***公司要求支付维护保养费33225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银网华忆分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公司未对其损失举证证明,本院参考本案实际情况,对兴***公司要求的损失予以调整,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兴***公司要求银网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该电梯属银网华忆分公司所有,相关资料应由银网华忆分公司实际控制,银网华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资料交给兴***公司,故对银网华忆分公司要求兴***公司交付电梯随机出厂资料、电梯产品合格证及电梯设备登记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定期检验报告并非兴***公司出具,故银网华忆分公司要求兴***公司交付定期检验报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网华忆分公司反诉要求兴***公司交付维护保养记录及更换维修记录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年检不合格导致电梯停运确给银网华忆分公司造成损失,故银网华忆分公司要求兴***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依据合同约定,其请求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银网华忆分公司要求兴***公司支付退场后遗留未整改的交接整改项目服务费46500元,未提供实际支付依据,对其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银网华忆分公司在兴***公司撤场交接时并未提出五方对讲系统存在问题,现其要求更换、维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三十三万二千二百五十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四万元; 二、反诉被告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交付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期间×项目4号楼10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更换维修记录,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期间×项目1、2、3号楼22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更换维修记录; 三、反诉被告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赔偿因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电梯年检不合格违约金二万二千八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一元,由反诉原告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六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市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珊珊 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