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星典时代****。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碧晴,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1,女,200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法定代理人:**,系彭某1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2,男,201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法定代理人:**,系彭某2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建国,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家桂,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12号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基地办公室裙楼1-3层。
负责人:王顺清,该行长沙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腾,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318号。
负责人:慕新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四方坪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蚌塘街37号航线大厦裙楼一层。
负责人:彭红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蚌塘街**航线大厦****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南航大厦****)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惠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名都花园****。
经营者:高治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治安,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湘子足疗服务部,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蚌塘街37号航线大厦201室。
负责人:慕新洪,该服务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湖南分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四方坪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四方坪支行)、长沙市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园物业)、湖南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治安、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鹏万经营部)、长沙市开福区湘子足疗服务部(以下简称湘子足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805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立案后,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湘01民终22号民事判决。科亿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科亿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中信银行承担超过10%的赔偿责任;依法改判南航湖南分公司、招行四方坪支行、康园物业、华府公司、**、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科亿公司的行为符合雇用的特征,应当视为其与鹏万经营部共同雇佣了受害人彭小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科亿公司与彭小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以及雇佣关系,不应对彭小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科亿公司管理上的不规范与彭小平伤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事实认定错误。科亿公司将涉案空调的派单信息、账号提供给鹏万经营部,该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科亿公司不存在不规范的管理行为。3.原审法院判决中信银行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中信银行作为业主单位,因未充分履行安全提示义务和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4.华府公司为事发楼栋的开发主体,南航湖南分公司为涉案物业的所有者,招行四方坪支行为涉案物业的使用者,康园物业为涉案物业的管理者,前述各方均未对涉案的吊顶空间尽到必要的安全建设、管理、修缮义务,导致吊顶面为严重不符合安全的吊顶装修,与彭小平的伤亡之间存在关联性,应向**、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均未对此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科亿公司与彭小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判决科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容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格力公司为规范管理,规定其出售的空调需要由格力公司系统中备案的有相应资质的安装人员进行安装,否则无法录单及结算。科亿公司将涉案空调销售给鹏万经营部后,鹏万经营部指派无空调安装资质的受害人彭小平进行安装。科亿公司明知彭小平不属于系统内备案注册的安装人员,仍将内部员工的派单信息及账号等在派单信息群中直接提供给彭小平,由彭小平自行安装空调并进行录单操作。由此可知,彭小平能否进行空调安装,最终确定权仍在科亿公司。故科亿公司称从来没有指派彭小平去安装涉案空调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科亿公司将本应由其本公司员工使用的派单信息及账号违规让与受害人彭小平使用,且最终的安装费用也是厂家给付科亿公司,再由科亿公司支付给鹏万经营部及安装人员。故原审认为鹏万经营部确定具体作业人员的行为与科亿公司提供派单信息及账号的行为对本案雇佣关系的成立均起到重要作用,原二审判决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中信银行与彭小平个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该空调安装位置系中信银行所指定的不符合空调安装安全条件的位置。但原审考虑到中信银行作为空调购买方,在安装空调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和管理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空调安装人员的安全风险,故酌情认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华府公司虽系事发楼栋的开发主体,但科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属建筑物质量瑕疵或华府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建设、管理、修缮义务所致,故华府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康园物业在再审询问中否认该空调安装区域属其物业管理范围,科亿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空调安装区域属康原物业管理范围,亦无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系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必要的修缮义务所致,故科亿公司要求康园物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科亿公司要求南航湖南分公司、招行四方坪支行承担相应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科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春梅
审判员 张克江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寄清
书记员周润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