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

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2号名都花园二期1814号。
经营者:高治安,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12号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基地办公室裙楼1-3层。
负责人:徐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腾,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221号星典时代7、8、9栋9-1603房。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路林,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女,200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彭某1母亲),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2,男,201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彭某2母亲),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国,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桂,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治安,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318号。
负责人:慕新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娜,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四方坪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蚌塘街37号航线大厦裙楼一层。
负责人:彭红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论,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蚌塘街37号航线大厦1幢418房。
法定代表人:王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亮,男,1989年12月30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子足疗服务部,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蚌塘街37号航线大厦201室。
经营者:刘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12号(南航大厦B座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惠成。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鹏万经营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亿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高治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湖南分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四方坪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四方坪支行)、长沙市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园物业)、长沙市开福区湘子足疗服务部(以下简称湘子足疗)、湖南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8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万经营部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鹏万经营部与彭小平是业务合作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彭小平与科亿公司是承揽关系,故对死者彭小平自负之外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等全部负担,与上诉人无关。2、死者彭小平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依法应当自行承担50%以上的责任。3、一审遗漏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王倜傥。
上诉人中信银行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陈某、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本案受害人彭小平系接受鹏万经营部经营者高治安的指派从事空调安装,且系在从事安装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中信银行与鹏万经营部之间为空调采购法律关系,与彭小平个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其他法律关系。2、本案空调安装位置完全符合空调安装的安全条件,且中信银行无法知晓该公共区域的相关权利人,中信银行对彭小平损害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科亿公司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科亿公司并不存在管理上的不规范,科亿公司将空调出售给有安装资质的鹏万经营部并进行安装。2、科亿公司并不知道彭小平没有安装资质,也不知道涉案空调是鹏万经营部指派谁去安装。3、科亿公司在微信群里备注的派单信息中的安装者是高治安而并非彭小平。4、格力公司出售的空调需要由格力公司系统中备案的安装人员进行安装,没有硬性规定且不具备强制性,格力公司设置的系统只是为了货物派送和订单处理。5、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雇主和直接侵权人,科亿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案发区域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属于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陈某、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一审九被告支付一审五原告抢救彭小平医疗费48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33元,共计55697.7元;2、判令一审九被告支付一审五原告死亡赔偿金678960元、丧葬费30078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78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2500元、共计15212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九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中信银行因空调设备故障通知鹏万经营部安排人员上门检修,后经高治安安排彭小平及孙某(案外人)上门查看告知无法修复后,中信银行即向鹏万经营部采购一台格力空调。2018年8月23日,高治安安排彭小平前往科亿公司拿货安装。之后,彭小平叫上孙某一起前往中信银行进行安装涉案空调。据孙某回忆,其与彭小平在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没有绑定安全绳的情况下,通过人字梯爬上原空调摆放位置处进行安装,彭小平在空调安装完毕后站在横梁处通过手机进行录单过程中,突然从吊顶的木质天花板处摔落至地面。彭小平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8年8月28日出院当天去世,共计花费医疗费48864.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广泛性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脑疝形成;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之后,陈某、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找各一审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2018年9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1、彭小平无空调安装施工资质。2、从本案视频资料、图片及现场查看可知,在吊顶水泥横梁旁有铁架固定装置。3、彭小平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汉寿县,但自2011年起即在长沙市购房生活居住,并从事空调安装业务。彭小平共有兄弟姊妹2人[彭小平及彭辉(永丰垸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系精神残疾)],现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彭建国(1954年3月27日出生,系彭小平父亲,户籍地为湖南省汉寿县、何家桂(1957年9月15日出生,系彭小平母亲,户籍地为湖南省汉寿县、陈某(彭小平妻子)、彭某1(彭小平女儿,2004年12月12日出生,目前就读于长沙市雨花区明德实验中学)及彭某2(彭小平儿子,2016年6月3日出生)。4、彭小平摔伤后,中信银行向陈某支付了100000元;高治安向陈某支付了100000元,另高治安还与陈某结算了彭小平之前的空调安装及材料费80800元。5、经一审法院与相关人员核实,格力空调的安装需由格力公司直接派单给在其系统中备案认证的工作人员或安装人员。根据微信记录显示,彭小平系在由科亿公司员工王倜傥组织的业务群中申请派单,但因彭小平、高治安均不属于格力公司备案认证的安装人员,故涉案空调的派工信息系以科亿公司人员的账号申请获取后提供给彭小平,并由其在安装现场进行录单使用。6、据证人孙某陈述,其与彭小平二人在安装涉案空调时可以看清一点点木质装饰板,大概知道哪里可以踩哪里不能踩。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彭小平及陈某、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的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长沙市雨花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手册、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房产证、视频资料、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收条、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彭小平系接受鹏万经营部经营者高治安的指派从事空调安装,并从高治安处领取劳务报酬,故可以认定彭小平系鹏万经营部雇请,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彭小平因从事安装空调的雇佣活动导致伤亡,故鹏万经营部应当对彭小平的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彭小平不具备空调安装的施工资质,且在作业过程中,在现场条件允许进行安全防护的情况下,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绑定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证人孙某已确认其与彭小平在吊顶处工作时能够分辨可以踩踏的位置,故彭小平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过错。另从微信聊天截图来看,科亿公司工作人员明知彭小平不属于系统内备案注册的安装人员,仍将发送给内部员工的派单信息及账号等提供给彭小平,由彭小平自行安装空调并进行录单操作,故其管理上的不规范虽与彭小平伤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二者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中信银行虽与彭小平个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且空调安装位置一般系由安装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决定,证人孙某亦称涉案空调的安装位置符合空调安装的条件,但本案安装位置较为特殊,系吊顶空间,中信银行在安装空调时未通知该公共区域内的相关权利人,由于安装环境的不熟悉,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彭小平及孙某安装风险。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彭小平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鹏万经营部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科亿公司及中信银行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从现有证据分析,鹏万经营部系高治安个人经营,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鹏万经营部的债务。
关于华府公司及康园物业的责任问题。康园物业在庭审中自认事发地点所对应的电梯属于其物业管理范围,但因事发地点为公共区域所对应的天花板吊顶空间,不同于日常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在正常情况下并不会有人,故其对该区域的安全管理义务应为保证上面的物品及该吊顶本身不会发生坠落致人损害,不能当然及于在该吊顶空间的活动者,且康园物业对彭小平在该位置安装空调并不知情,其对彭小平本次伤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华府公司虽系事发楼栋的开发主体,但其对事发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应与康园物业相同,且同样对彭小平在事发区域安全空调不知情,故无需对彭小平伤亡一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招行四方坪支行及南航湖南分公司的责任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南航湖南分公司仅有南面外墙与事故天花板吊顶相连接,而招行四方坪支行的营业场所与事故天花板吊顶也存在一定空间上的距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招行四方坪支行与南航湖南分公司就彭小平安装空调一事存在过错,也无法证明二者系事故地点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故其无需对彭小平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另湘子足疗不是该区域的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其对彭小平伤亡一事亦不存在过错,故其亦无需对彭小平伤亡一事承担赔偿责任。
二、陈某、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损失数额的确认。
1、医疗费48864.7元。因陈某、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彭小平在去世前住院治疗天数为5天,一审法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元(60元/天×5天);对陈某、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1000元。彭小平因治疗无效而死亡,故陈某、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主张的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1000元。彭小平在去世前住院治疗天数为5天,考虑到彭小平在死亡前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0元(200元/天×5天);
5、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00元。因该两项费用有客观发生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6、误工费3333元。因彭小平受伤至死亡的时间为5天,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454元的标准计算为575.75元(41454元÷360天×5天);
7、死亡赔偿金678960元。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78960元(33948元/年×20年);
8、丧葬费30078元。一审法院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2997元,陈某、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现主张30078元未超出上述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9、被扶(抚)养人生活费789740元。彭小平父亲彭建国、何家桂均已年满60岁,可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儿子彭某2已年满2岁,女儿彭某1已年满14岁,均系未成年人。陈某、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主张彭建国、何家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某1、彭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永丰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彭辉为精神残疾,一审法院认为,彭辉是否属于精神残疾应由相应医疗机构出具专业的医学鉴定结论,仅凭上述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精神残疾亦不代表彭辉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彭建国、何家桂的扶养义务人应为彭小平及彭辉二人。综上,一审法院分别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34元及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彭建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2272元(11534元÷2×16),何家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9573元(11534元÷2×19),彭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7907.5元(23163元÷2×5),彭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85304元(23163元÷2×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彭小平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7386.5元[23163元×5+(11534元×11+23163÷2×11)+5767元×3];对陈某、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次事故已造成彭小平死亡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支持50000元。
综上,彭小平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198164.95元,按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鹏万经营部应赔偿599082.48元(1198164.95元×50%),减去高治安垫付的100000元后,鹏万经营部仍应赔偿陈某、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合计499082.48元。科亿公司及中信银行各赔偿陈某、彭某1、彭某2、彭建国、何家桂119816.5元(1198164.95元×10%)。因中信银行在彭小平受伤后已垫付100000元,故还需赔偿1981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彭建国、何家桂、陈某、彭某1、彭某2599082.48元(含已垫付的100000元);二、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彭建国、何家桂、陈某、彭某1、彭某2119816.5元;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彭建国、何家桂、陈某、彭某1、彭某2119816.5元(含已垫付的100000元);四、驳回彭建国、何家桂、陈某、彭某1、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06元,公告费950元,共计8856元,由彭建国、何家桂、陈某、彭某1、彭某2负担2656.8元,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负担4428元,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各负担885.6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鹏万经营部上诉称:“鹏万经营部与彭小平是业务合作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彭小平与科亿公司是承揽关系,故对死者彭小平自负之外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等全部负担,与上诉人无关”,经查,鹏万经营部的经营者高治安直接联系安排受害人进行本案的空调安装作业,对受害人负有管理责任,属于雇佣关系,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鹏万经营部上诉称:“死者彭小平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依法应当自行承担50%以上的责任”,经查,一审法院考虑到彭小平不具备空调安装的施工资质,且未佩戴安全帽、绑定安全绳,酌情确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鹏万经营部上诉称:“一审遗漏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王倜傥”,经查,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信银行上诉称:“本案受害人彭小平系接受鹏万经营部经营者高治安的指派从事空调安装,在安装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中信银行与鹏万经营部之间为空调采购法律关系,与彭小平个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其他法律关系。本案空调安装位置完全符合安全条件,且中信银行无法知晓该公共区域的相关权利人,中信银行对彭小平损害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信银行作为业主单位,在安装空调作业过程中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和管理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中信银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科亿公司上诉称:“科亿公司将空调出售给有安装资质的鹏万经营部,不知道涉案空调是鹏万经营部指派没有安装资质的彭小平去安装。格力公司出售的空调需要由格力公司系统中备案的安装人员进行安装这一规定不具备强制性,格力公司设置的系统只是为了货物派送和订单处理。科亿公司并不存在管理上的不规范。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雇主和直接侵权人,科亿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案发区域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属于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查,科亿公司将本应由其本公司员工使用的派单信息及账号违规让与受害人彭小平使用,并且科亿公司从格力公司处领取安装费用后进行支付,其上述行为符合雇佣的特征。鹏万经营部的经营者高冶安确定具体作业人员的行为与科亿公司提供派单信息及账号的行为相辅相成,对本案雇佣关系的成立均起到重要作用,缺一不可,应当视为其二者共同雇佣了受害人彭小平进行作业。彭小平的相应损失应当由二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科亿公司与受害人彭小平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当,应当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8050号民事判决;
718,898.98?元(含已垫付的100000元);二、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彭建国、何家桂、陈某、彭某1、彭某2
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彭建国、何家桂、陈某、彭某1、彭某2119816.5元(含已垫付的1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06元,公告费950元,共计8856元,由彭建国、何家桂、陈某、彭某1、彭某2负担2656.8元,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负担4428元,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各负担8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6元,由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各承担2696元,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承担2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峰
审判员 胡益民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汤英姿
书记员陈倩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