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8050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女,200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2,男,201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法定代理人:**(系**2母亲),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彭建国,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治安,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友金,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玲,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社区推荐代理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2号名都花园二期1814号。
经营者:高治安,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12号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基地办公室裙楼1-3层。
负责人:徐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腾,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318号。
负责人:慕新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娜,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四方坪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蚌塘街37号航线大厦裙楼一层。
负责人:谢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论,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远,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221号星典时代7、8、9栋9-1603房。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路林,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长沙市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蚌塘街37号航线大厦1幢418房。
法定代表人:王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子足疗服务部,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蚌塘街37号航线大厦201室。
经营者:刘旦。
被告:湖南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12号(南航大厦B座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惠成。
原告**、**1、**2、彭建国、***(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高治安、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鹏万经营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湖南分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四方坪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四方坪支行)、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亿公司)、长沙市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园物业)、长沙市开福区湘子足疗服务部(以下简称湘子足疗)、湖南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及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1、**2、彭建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被告鹏万经营部的经营者高治安及高治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友金,被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被告南航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雷丹娜,被告科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路林、易俊,被告康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招行四方坪支行、被告湘子足疗及被告华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九被告支付五原告抢救彭小平医疗费48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33元,共计55697.7元;2、判令九被告支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678960元、丧葬费30078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78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2500元、共计15212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彭小平受被告高治安电话通知安排,与同事孙某一起前往被告中信银行进行空调安装。安装位置为被告中信银行指定,依据现场分析,此处安装空调操作难度很大,危险性极大。现场操作几乎必经之地仅仅有一狭窄过梁,安装空调的现场吊顶面均为严重不符合安全吊顶装修,经查,该处物业系被告南航湖南分公司所有、为被告招行四方坪支行所使用。彭小平在安装空调操作中失足从吊顶处坠落地面,昏迷半小时被送往解放军第163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经抢救5天后死亡。经调查,彭小平坠落处的物业属被告华府公司所有,彭小平系被告科亿公司派工为被告中信银行安装空调,由被告科亿公司交代其开机密码等信息。被告招行四方坪支行、康园公司、湘子足疗系彭小平坠落处装修板的管理人及使用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各被告商讨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治安辩称,被告高治安和死者彭小平系朋友关系,此前的所有来往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彭小平是踩到装饰板摔伤致死,故作为该区域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的各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彭小平是由被告科亿公司派工,且其持有科亿公司的派工单,被告科亿公司是其实际雇主,应当对彭小平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鹏万经营部与被告高治安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表示其与彭小平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中信银行辩称,一、我方与被告鹏万经营部之间为采购合同法律关系,与彭小平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我方与被告鹏万经营部之间建立了多年的零星空调的采购法律关系,因我方监控室空调设备故障,通知被告鹏万经营部安排人员上门检修,发现空调主板已经损坏,工作人员建议直接更换空调,故我方才向被告鹏万经营部采购空调。被告鹏万经营部于2018年8月23日安排安装人员即彭小平以及另一人将空调送到我方处并进行安装,提供空调安装服务是被告鹏万经营部作为卖方应该履行的义务,而彭小平是受被告鹏万经营部的指派进行的安装服务,其报酬也是由被告鹏万经营部与彭小平结算,故我方与彭小平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需要对彭小平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我方对于彭小平的伤亡事故没有过错,原告以安装位置系我方指定为由,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空调的安装位置是原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其应当具备安装条件;其次对于该位置是否符合安装条件我方作为非专业人员无法进行判断,也不具备专业知识进行判断,而彭小平及其同事作为专业安装人员应当对是否符合安装条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如果不符合安装条件应该拒绝安装或者提出其他建议。2、根据证人孙某陈述,彭小平是在空调外机安装完毕后进行录单时从贴面吊顶处跌落地面,由此可以证实该位置是符合安装外机的条件,故我方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三、彭小平在安装空调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1、从现场图片可以看出彭小平在安装空调时没有系安全绳及佩戴安全头盔,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2、从现场图片可以看出彭小平之所以从吊顶坠落是由于将吊顶踩塌,而该吊顶通过肉眼可以判断无法承受人的体重,但彭小平仍然踩在上面,故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3、根据事发现场人员反映,事发前彭小平的同事也提醒了该吊顶不能踩踏,更对彭小平进行了劝阻,但彭小平不听劝阻,并说没有关系。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存在部分标准过高以及不合理。具体:1、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以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为准;2、彭小平因抢救无效死亡已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再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其计算的标准也过高,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4、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计算过高,应该以60元每天计算;5、彭小平因抢救无效已死亡,不存在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无事实依据;6、由于被扶养人是生活在农村,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且应当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进行分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度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五、我方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故原告应当将我方在诉讼前垫付的10万元予以返还。
被告南航湖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既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更不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而且我公司不是事故发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彭小平事故发生地物业系我公司所有不符合事实,我公司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地产平面图及101户、201户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我公司产权范围仅到共用墙,事发地天花板吊顶处在共用墙的右侧,该天花板吊顶并非我公司所有,因此事故发生地所属裙楼位置并非我公司所属产权范围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地没有管理义务。据此,我公司不是事故发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人、管理人,对因在天花板踩空坠落后死亡的彭小平不负有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我公司交付的房屋为毛坯房,事发地天花板吊顶非我公司安装。我公司已将涉案临近房屋出租给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我公司提供的房屋系毛坯,由中信银行对房屋进行装修。由此可以证明,我公司交付给中信银行的房屋系毛坯,后续的装修事宜均由中信银行自行处理的。事发地天花板吊顶不在我公司权属范围内,我公司亦未对此进行安装、使用。租赁合同第6.4条明确约定,在合同租赁期限内中信银行对装修、合理改造及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或引起纠纷的,由中信银行承担全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因此,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三、彭小平在事发当时属于违章作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据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中第3.1条对高处作业的定义,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3.2)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即为高处作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30号令)特种作业目录中第3条、第4条对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的定义,彭小平属于高处作业、空调作业,应当办理《特种作业人员工作证》,而事实上,彭小平未办理《特种作业人员工作证》,依法属于违章作业。另外,根据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及现场照片,事发地吊顶凭肉眼可见为木质三合板,无承载成年人体重的承重能力,彭小平具有多年空调安装经验应该能预见到在该处作业存在的风险,然而在事发时彭小平并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设施,其本身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四、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或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当不予支持。1、交通费未提供票据;2、误工费,受害人彭小平已死亡,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以彭小平年收入240000元为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彭小平的收入状况,应当参照2017年度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告主张以护理人员彭小平的妻子**收入200元/天为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4、营养费1000元不符合事实,彭小平在住院期间呈深度昏迷状态,接受手术后也仅能进食流食类食物,出院记录中未见医嘱注明需补充营养,故原告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并扣除其他扶养人承担的部分,且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我公司对原告不负有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招行四方坪支行辩称,一、2018年8月23日,被告鹏万经营部及负责人高治安雇佣彭小平为被告中信银行进行空调安装,彭小平在此过程中受到损害,当事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行不属于该纠纷的当事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该案事发地点为我行所用,此主张与事实不符。结合现场情况和本案证据可知,我行经营场所与事发地点在空间上存在一定距离,且我行对事发地点没有事实上的使用和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亿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被告高治安和我公司王倜傥联系要求在我公司购买一台空调,并要求自己安装。被告高治安之所以不要我方安装,是因为其想获取额外的安装费,格力空调的安装需要提供员工账号和开机密码,彭小平之所以在王倜傥的业务群要求开单,该业务群是王倜傥个人建立的业务群,与我方无关。二、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方只是和被告鹏万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彭小平不存在任何关系。三、我方不是涉案的场地的管理人、使用人,对彭小平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康园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1、我公司不负责被告南航湖南分公司的物业管理事务,也不负责被告中信银行的物业管理事务。彭小平安装空调的位置是被告中信银行指定的,并在其所租用的房产范围内,具体位于右侧相邻于被告招行四方坪支行一楼板的外梁上,该房产属于南方航空;而被告招行四方坪支行所租用的房产系被告华府公司所有,被告华府公司的物业管理事务是由我公司负责。2、被告中信银行在空调安装的过程中并未告知我公司。本案事发地是被告华府公司与被告南航湖南分公司的房产相接处,也是被告招行四方坪支行与被告中信银行相邻处,由于指定安装空调的位置比较特殊,导致安装人无法在其所租用的房产范围内独立完成空调安装工作,必须经过和占用其相邻房产即被告华府公司出租给被告招行四方坪支行的背面空间,方能将空调安装在其指定位置,该空间内设有可上人的混凝土外梁和柱,除外还有不可上人的吊顶装饰板。正常情况下,当要占用他人房产时,应当充分让房产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知情或经其同意,以避开安全隐患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误会。二、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故我公司既没有物业管理责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子足疗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彭小平摔落位置并不是我方租赁房屋的使用位置,该位置的天花板并非我方安装、使用和管理,因此,我方无需对彭小平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华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中信银行因空调设备故障通知被告鹏万经营部安排人员上门检修,后经被告高治安安排彭小平及孙某(案外人)上门查看告知无法修复后,被告中信银行即向被告鹏万经营部采购一台格力空调。2018年8月23日,被告高治安安排彭小平前往被告科亿公司拿货安装。之后,彭小平叫上孙某一起前往中信银行进行安装涉案空调。据孙某回忆,其与彭小平在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没有绑定安全绳的情况下,通过人字梯爬上原空调摆放位置处进行安装,彭小平在空调安装完毕后站在横梁处通过手机进行录单过程中,突然从吊顶的木质天花板处摔落至地面。彭小平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8年8月28日出院当天去世,共计花费医疗费48864.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广泛性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脑疝形成;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之后,原告方找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2018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1、彭小平无空调安装施工资质。2、从本案视频资料、图片及现场查看可知,在吊顶水泥横梁旁有铁架固定装置。3、彭小平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汉寿县坡头镇横港村十组76号,但自2011年起即在长沙市购房生活居住,并从事空调安装业务。彭小平共有兄弟姊妹2人[彭小平及彭辉(永丰垸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系精神残疾)],现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彭建国(1954年3月27日出生,系彭小平父亲,户籍地为湖南省汉寿县坡头镇永丰垸村10组)、***(1957年9月15日出生,系彭小平母亲,户籍地为湖南省汉寿县坡头镇永丰垸村10组)、**(彭小平妻子)、**1(彭小平女儿,2004年12月12日出生,目前就读于长沙市雨花区明德实验中学)及**2(彭小平儿子,2016年6月3日出生)。4、彭小平摔伤后,被告中信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高治安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另被告高治安还与原告**结算了彭小平之前的空调安装及材料费80800元。5、经本院与相关人员核实,格力空调的安装需由格力公司直接派单给在其系统中备案认证的工作人员或安装人员。根据微信记录显示,彭小平系在由被告科亿公司员工王倜傥组织的业务群中申请派单,但因彭小平、高治安均不属于格力公司备案认证的安装人员,故涉案空调的派工信息系以被告科亿公司人员的账号申请获取后提供给彭小平,并由其在安装现场进行录单使用。5、据证人孙某陈述,其与彭小平二人在安装涉案空调时可以看清一点点木质装饰板,大概知道哪里可以踩哪里不能踩。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彭小平及原告的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长沙市雨花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手册、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房产证、视频资料、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收条、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彭小平系接受被告鹏万经营部经营者高治安的指派从事空调安装,并从被告高治安处领取劳务报酬,故可以认定彭小平系被告鹏万经营部雇请,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彭小平因从事安装空调的雇佣活动导致伤亡,故被告鹏万经营部应当对彭小平的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彭小平不具备空调安装的施工资质,且在作业过程中,在现场条件允许进行安全防护的情况下,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绑定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证人孙某已确认其与彭小平在吊顶处工作时能够分辨可以踩踏的位置,故彭小平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过错。另从微信聊天截图来看,被告科亿公司工作人员明知彭小平不属于系统内备案注册的安装人员,仍将发送给内部员工的派单信息及账号等提供给彭小平,由彭小平自行安装空调并进行录单操作,故其管理上的不规范虽与彭小平伤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二者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中信银行虽与彭小平个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且空调安装位置一般系由安装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决定,证人孙某亦称涉案空调的安装位置符合空调安装的条件,但本案安装位置较为特殊,系吊顶空间,被告中信银行在安装空调时未通知该公共区域内的相关权利人,由于安装环境的不熟悉,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彭小平及孙某安装风险。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彭小平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鹏万经营部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科亿公司及被告中信银行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鹏万经营部系被告高治安个人经营,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被告鹏万经营部的债务。
关于被告华府公司及被告康园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康园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事发地点所对应的电梯属于其物业管理范围,但因事发地点为公共区域所对应的天花板吊顶空间,不同于日常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在正常情况下并不会有人,故其对该区域的安全管理义务应为保证上面的物品及该吊顶本身不会发生坠落致人损害,不能当然及于在该吊顶空间的活动者,且被告康园公司对彭小平在该位置安装空调并不知情,其对彭小平本次伤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府公司虽系事发楼栋的开发主体,但其对事发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应与被告康园公司相同,且同样对彭小平在事发区域安全空调不知情,故无需对彭小平伤亡一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招商银行四方坪支行及被告南航湖南分公司的责任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南航湖南分公司仅有南面外墙与事故天花板吊顶相连接,而被告招商银行四方坪支行的营业场所与事故天花板吊顶也存在一定空间上的距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招商银行四方坪支行与被告南航湖南分公司就彭小平安装空调一事存在过错,也无法证明二者系事故地点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故其无需对彭小平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湘子足疗不是该区域的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其对彭小平伤亡一事亦不存在过错,故其亦无需对彭小平伤亡一事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认。
1、医疗费48864.7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彭小平在去世前住院治疗天数为5天,本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元(60元/天×5天);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1000元。彭小平因治疗无效而死亡,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1000元。彭小平在去世前住院治疗天数为5天,考虑到彭小平在死亡前的实际伤情,本院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0元(200元/天×5天);
5、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00元。因该两项费用有客观发生的必要性,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误工费3333元。因彭小平受伤至死亡的时间为5天,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454元的标准计算为575.75元(41454元÷360天×5天);
7、死亡赔偿金678960元。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78960元(33948元/年×20年);
8、丧葬费30078元。本院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2997元,原告现主张30078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9、被扶(抚)养人生活费789740元。彭小平父亲彭建国、***均已年满60岁,可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儿子**2已年满2岁,女儿**1已年满14岁,均系未成年人。原告主张彭建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永丰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彭辉为精神残疾,本院认为,彭辉是否属于精神残疾应由相应医疗机构出具专业的医学鉴定结论,仅凭上述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精神残疾亦不代表彭辉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彭建国、***的扶养义务人应为彭小平及彭辉二人。综上,本院分别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34元及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彭建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2272元(11534元÷2×16),***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9573元(11534元÷2×19),**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7907.5元(23163元÷2×5),**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85304元(23163元÷2×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彭小平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7386.5元[23163元×5+(11534元×11+23163÷2×11)+5767元×3];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次事故已造成彭小平死亡的后果,故本院支持50000元。
综上,彭小平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198164.95元,按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鹏万经营部应赔偿599082.48元(1198164.95元×50%),减去被告高治安垫付的100000元后,被告鹏万经营部仍应赔偿原告合计499082.48元。被告科亿公司及被告中信银行各赔偿原告119816.5元(1198164.95元×10%)。因被告中信银行在彭小平受伤后已垫付100000元,故还需赔偿1981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建国、***、**、**1、**2599082.48元(含已垫付的100000元);
二、被告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建国、***、**、**1、**2119816.5元;
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建国、***、**、**1、**2119816.5元(含已垫付的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建国、***、**、**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6元,公告费950元,共计8856元,由原告彭建国、***、**、**1、**2负担2656.8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鹏万电器设备经营部负担4428元,被告长沙市科亿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三一大道支行各负担8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靖
人民陪审员 李谷春
人民陪审员 朱建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海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