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81民初104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国际佳缘第*幢*单元*层*号。
组织机构代码:06991327-0。
法定代表人:李永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清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城工大道残疾人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07604988XA。
法定代表人:龚方源,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赤水清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贵州恒立达建筑公司、**中共同向**支付外架工程款153663.98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的工程款利息30000.00元,支付停工损失50000.00元,合计233663.98元,赤水清灵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16日,**分别与贵州恒立达建筑公司、**中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外架班组协议书》,约定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公司承包修建贵州省赤水市长期镇七里坝的“金三角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III标段(21#-25#)”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劳务与外架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二份合同对工程价格、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为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将21#、23#、24#楼涉及木工部分工程项目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0日与朱波、汪定国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将木工部分工程项目交与朱波、汪定国负责施工;将外架部分工程项目交与李德强、张宪频负责施工。**组织施工人员如约进场后,由于21#、23#、24#楼负一层至二层地貌标高不一样平,全是斜坡,造成在泥土上搭满堂架、外架,以及更改图纸后架子大部分超高,增加了施工难度和工作量,所增加部分工程款结算为78663.98元,为此增加人工工资75000.00元,共计153663.98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约30000.00元。**施工后,因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和贵州恒立达建筑公司经常无故要求停工,导致**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1月27日停工5个月零20天,**为此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50000.00元。因**中系挂靠贵州恒立达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中应对**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赤水清灵置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事项,与本院(2018)黔0381民初85号案件及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5002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5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持同理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 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