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5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龙,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国际佳缘第*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英,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重庆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82069.00元(其中增加工程量价75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分别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外架班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应按合同无效处理,双方同意结算的结果是二被上诉人应支付给**的工程款160427.75元,不能再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只支付80%的工程款,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关于外架部分工程量问题。**与班组进行了结算,金额为88663.98元,由于21#、23#、24#楼负一层至二层地貌标高不一样平,全是斜坡,造成在泥土上搭满堂架、外架,又另外请工人平场,再增加人工工资75000.00元,共计163663.98元,上诉人提供了现场照片、结算单据,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属漏判,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三、关于长期停工造成损失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施工后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和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常无故要求停工,导致**停工5个月零20天,**为此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50000.00元,这一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
**中、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因其自身原因中途退场,解除、终止合同所造成,因此被答辩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没有权利要求按照完成工程施工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只能按照双方对于中途退场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其次,双方之所以在合同第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退场或被甲方责令退场或劳务合同终止时,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甲方验收合格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其结算单价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单价的80%计算。”是因为被答辩人中途退场、解除、终止合同会给答辩人造成停工、窝工损失,增加机具租赁费用和结算成本,且会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和管理费用增加,所以双方对中途退场的计价标准作特别约定,是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约定。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还是第十条亦或是第十六条规定,都是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即使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也是有效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三,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50万元,另被答辩人在其委托书中注明:“己经支付汪定国、朱波约34万元”,汪定国签字的借支为168400元,朱波签字借支为17120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答辩人己经从一个没有做完的、工程款约70万元的工程中,获得了约16万元的利润。赚到钱后却又中途退场,将其应当管理的农民工和负有结算义务的汪定国、朱波全部推给了答辩人,并委托答辩人付款。其委托书特别明确了不再发生其它费用。委托书中的单价以及爆模扣除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对于汪定国、朱波的结算都具有指定作用,在汪定国、朱波的两份结算中,也均有体现,因此该委托书不是仅仅针对汪定国,因为委托书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所出具,所以“不再发生其它费用”所指的是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双方不再发生其它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客观事实而主观猜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第四,答辩人实际支付给汪定国11867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74421元只是答辩人支付的尾款。答辩人实际支付给朱波9816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77987元只是答辩人支付的尾款。第五,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己完成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不具备结算条件,答辩人对汪定国、朱波的结算是因农民工工资不能拖欠而结算,与质量无关,同时答辩人与汪定国、朱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工程质量和汪定国、朱波无从谈起,对质量负责的是承包人即被答辩人,不能因答辩人对工人结算工资就推定质量合格,从而推定对于作为承包人的被答辩人结算条件成就。对于工程质量,答辩人也无权确定,应当以竣工验收为条件。如果法院认为质量合格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那么结算的结果如下:在此答辩人只能假设按照汪定国、朱波的工程量结算被答辩人的工程款:(9921平方米+10244.88平方米)×40.5元/平方米×80%=653374.5元。答辩人己支付被答辩人50万元,实际支付给汪定国118673元,实际支付给朱波98162元,共计716835元,即答辩人已超额支付63460.5元,应当由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当庭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并保留诉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计算工程款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共同向**支付工程款482069.00元(其中增加工程量价款75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5329.12元,支付停工损失50000.00元,合计547398.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金三角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III标段(21#-25#)。二、工程地点:赤水市长期镇七里坝。三、承包内容:1、工作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除塔吊、施工电梯外的所有机械设备和相关材料即包括施工至成品所需的一切机具、工具、铁丝、钉子、双面胶、套管等所有辅助材料,末级配电箱以后的相关电源线、灯具。四、工程承包价格:1、按混凝土接触面积40.5元/㎡、斜面部分按50.5元/㎡计算;2、甲方要求零星用工,乙方必须无条件给予配合,其单价按普工100元/个,技工200元/个;3、模板在施工过程中或成形后需要更改,应另行计价。其价格已综合考虑以下费用:(1)班组施工费、工具费、劳动保险费、夜班补助费、医药费、质量、工期、文明施工措施费。(2)配合、协助现场防线。上述(1)、(2)若发生不再另行计价。单价组成中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中一项不按甲方要求完成或其中一项不能达标,则结账付款中直接扣除。(3)现场停水、停电、设计变更、待料、机械故障、维修等连续3天内的停、窝工等,发生时甲方不作任何形式签证和补偿,乙方承包综合单价已综合考虑。3天后停工甲方以签单形式补助乙方生活费用。五、工程量的确认: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图说及设计变更等,以模板与硂实际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量。六、质量要求:工程量必须达到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地方政府及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七、工期:按甲方项目部阶段性节点一月一周计划工期及当日任务单执行;按甲方拟定经乙方确认的周计划、月计划、阶段性计划控制执行。十二、结账付款:1、甲方在乙方完成主体工程结构1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在工程全面完工三个月内付清,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2、若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退场或被甲方责令退场或劳务合同终止时,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甲方验收合格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其结算单价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单价的80%计算,双方据此办理结算事宜,同时甲方有权将应从乙方处扣除的所有费用予以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索要进出场费、补偿费等费用;3、乙方必须按国家税务机关及公司财务部门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工资发放名单、证件。2015年11月16日,**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架劳务班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金三角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III标段(21#-25#)。2、工程地点:赤水市长期镇七里坝。3、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范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指定内容进行施工,包劳务用工,本工种所需的工具,并负责乙方所用材料设备上下车,塔吊覆盖范围内的场内转运、清理堆码、管理清理、回收归库、日常维护维修。合同工种内容:包括本工程施工图纸、图说、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变更、核定单中及甲方施工方案、工艺标准、技术交底以及建设或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等的所有主体结构防护用扣件式钢管外架和建筑装饰用扣件钢管脚手架的搭设、撤除的全部施工过程。具体内容为:本工程外架搭设方式为现场定。所有外架必须有效保证建筑外装饰施工正常使用,以及全部撤除,脚手架外临空立面安全防护网搭设撤除,现场各种完全防护的搭设及文明施工需要外架,搭拆双排脚手架,电梯门的安装。5、付款方式:按建筑面积(壹拾肆元整)实行包干价。本工程甲方按主体结构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以借条形式)(搭按70%、拆30%计算)。最后一阶段架子拆除后待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6、另外,由于设备修理、技术间隙、材料供应、施工方案与组织等原因造成停窝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签证索赔,工期可协商顺延。现场停水、停电、设计变更、待料、机械故障、维修等连续3天内的停、窝工等,发生时甲方不作任何签证和补偿,乙方承包综合单价已综合考虑。按国家颁发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规定。15、乙方转包,本合同终止,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按乙方已完成工程款的50%结算。乙方单方终止合同,结算按乙方已经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另赔偿承包协议总价10%的违约金。2016年3月1日**与朱波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载明如下内容:“一、工程名称:金三角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三标段(23#楼)。二、工程地点:赤水市长期镇七里坝。三、工程承包内容:1、模板分项工程:主体工程的木模板制作安装、内架搭设及拆除并负责进场材料下车,按指定地点堆放整齐、二次搬运及垂直运输和主体完成后的堆放清理,粉刷前的凿砼、文明施工等范围内的一切工作;2、如乙方中途退场,按已完工程款的80%结算。八、结算与支付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基础地梁、承台及主体结构按砼接触面积结算单价25元/㎡计算,斜屋面部分按砼接触面积结算单价37元/㎡计算。合同约定阶段结算人工费。在以上所承包范围内不再产生任何形式的窝、停、挡工工资及工作范围以内的计时工。2、工程款的支付:木工工程劳务费的支付节点为基础、主体至斜面完工封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进行结算,二次付款全部模板拆除后及材料全部分类堆码整齐后付清总价15%进行结算,结构剔凿完工后5%付清。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按实际人数工资表出具经甲方现场有关施工管理人员核实并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后方可付款。十一、其它约定:每次付款申请必须通过主管施工员、项目负责人的批准后方可付款。工程所需的设备包括塔吊工具用具等所有小型机器均由乙方负责。”2016年4月10日,**与汪定国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载明如下内容:“一、工程名称:金三角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三标段(21#、24#楼)。二、工程地点:赤水市长期镇七里坝。三、工程承包内容:1、模板分项工程:主体工程的木模板制作安装、内架搭设及拆除并负责进场材料下车,按指定地点堆放整齐、二次搬运及垂直运输和主体完成后的堆放清理,粉刷前的凿砼、文明施工等范围内的一切工作;2、如乙方中途退场,按已完工程款的80%结算。八、结算与支付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基础地梁、承台及主体结构按砼接触面积结算单价25元/㎡计算,斜屋面部分按砼接触面积结算单价37元/㎡计算。合同约定阶段结算人工费。在以上所承包范围内不再产生任何形式的窝、停、挡工工资及工作范围以内的计时工。2、工程款的支付:木工工程劳务费的支付节点为基础、主体至斜面完工封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进行结算,二次付款全部模板拆除后及材料全部分类堆码整齐后付清总价15%进行结算,结构剔凿完工后5%付清。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按实际人数工资表出具经甲方现场有关施工管理人员核实并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后方可付款。十一、其它约定:每次付款申请必须通过主管施工员、项目负责人的批准后方可付款。工程所需的设备包括塔吊工具用具等所有小型机器均由乙方负责。”2017年2月23日,**向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终止合同书》,载明如下内容:“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三角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我方与贵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相关木工班组、外架班组劳务合同,因我方原因,现就21#楼、23#楼模板量已完标准层3层(2层、3层模板未拆除),21#楼已完成标准层以下工程量。爆模未剔打。我方自愿解除合同,以前所有的劳务费用由我方负责支付。工程量在2017年2月23日起我方全面撤出场地后,一个月内计算清已完100%的工程量,支付工程劳务款按21#楼、23#楼、24#楼原主合同按接点执行付款。从即日起解除合同后,我方自愿安抚前期所有事项,如有任何人闹事,造成停工我方自愿承担一切损失,其产生的所有费用从工程款扣除,爆模扣除费用按主合同执行付款。停工造成的损失由我方现场辅材、机具相抵互相补。民工工资见委托书付款”。该《终止合同书》由**、汪定国、朱波签名。2017年3月21日,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工作通知函》,载明如下内容:“**先生,贵方与我司项目部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关于金三角国际旅游度假区21#楼、23#楼、24#楼木工、外架劳务终止合同,希贵方于2017年3月23日前到项目部施工现场与我司进行结算(包含给班组工人算账)。我司项目负责人已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贵方,如贵方迟迟不来,我司视为贵方自动放弃结算。其后由此产生的一切负面影响由贵方全权负责”,该《工作通知函》加盖有刻印“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三角国际度假区(21#-25#)工程项目部”的公章。2017年2月23日,**向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二份,分别载明:兹有贵州恒立达建筑有限公司金三角项目部我班组21#、23#、24#楼模板工人春节后余款,委托书贵公司在我方支付条件时支付汪定国、朱波模板工工资。注明:已支付2位约340000.00元;兹有恒立达建司金三角项目部工程21#、24#楼空洞架子、材料下车等补贴汪定国人民币21000.00元,模板方量施工单位算量为准,单价按主合同25元/㎡,爆模扣除按建筑面积1元/㎡,特此委托李继军按本委托书计算,不再发生其他费用。另补汪定国到恒立达建司路费2850.00元。2017年3月27日,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1#、24#楼的汪定国木工班组劳务进行结算,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汪定国出具结账表,载明汪定国完成21#、24#楼基础,21#楼标准层三层面积为9921㎡,按25元/㎡计算为248025.00元,经扣除有关费用后应支付汪定国班组劳务费75421.00元,注明在21#、23#楼主体工程结构全部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最迟在2018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该结账表加盖刻印“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三角国际度假区(21#-25#)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由**中和汪定国签字确认,前述款项已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向汪定国支付清结。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3#楼的朱波木工班组劳务进行结算,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朱波出具结账表,载明朱波完成23#楼基础、标准层三层面积为10244.08㎡,按25元/㎡计算为256122.00元,经扣除有关费用后应支付朱波班组劳务费77987.00元,注明付款时间按**主合同条件执行,最迟在2018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该结账表加盖刻印“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三角国际度假区(21#-25#)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由**中和朱波签字确认,前述款项已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朱波支付清结。上述二份结账表中,载明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由汪定国、朱波完成的工程量总面积为9921㎡+10244.08㎡=20165.08㎡,均为混凝土接触面积。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李泽签证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下:1、24#楼基础软土搭架木工加固8个工作日计1600.00元;2、24#楼2-4轴至2-12轴因设计变更造成木工完工后返工22㎡计891.00元;3、2016年4月5日,**中安排搭建公路边防护2个工日计400.00元;4、2016年5月18日,**中安排平整24#楼1轴搭架平场补助现金300.00元;5、23#楼采光井增加烟道木工返工200.00元,前述1-5合计3391.00元。另查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名义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向**支付300000.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2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80000.00元,合计500000.00元,**分别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给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是否系本那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二、**所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三、**所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如何认定。四、**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支付的劳务工资75000.00元、停工损失50000.00元、所欠工程款自2017年2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5329.12元依法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修建贵州省赤水市长期镇七里坝的“金三角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III标段(21#-25#)”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签订该工程项目合同主体的双方系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发包方;**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外架劳务班组协议书》,签订合同主体的双方系**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中仅是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前述民事法律行为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加之**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借用、挂靠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亦对**要求**中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0日,**分别与朱波、汪定国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朱波、汪定国对金三角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三标段21#、23#、24#楼的模板分项工程,即主体工程的木模板制作安装、内架搭设及拆除并负责进场材料下车,按指定地点堆放整齐、二次搬运及垂直运输和主体完成后的堆放清理,粉刷前的凿砼、文明施工等范围内的一切工作进行施工。2017年3月27日,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1#、24#楼的汪定国木工班组劳务进行结算,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汪定国出具结账表,载明汪定国完成21#、24#楼基础,21#楼标准层三层面积为9921㎡;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3#楼的朱波木工班组劳务进行结算,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朱波出具结账表,载明朱波完成23#楼基础、标准层三层面积为10244.08㎡。前述二份结账表中,载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由汪定国、朱波完成的工程量总面积为9921㎡+10244.08㎡=20165.08㎡,均为混凝土接触面积。前述工程量系由**分别与汪定国、朱波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由**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汪定国、朱波承建,协议约定的工程在**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面积范围内,且经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认可并结算,即汪定国、朱波所完成的工程量,应视为**完成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认定**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为混凝土接触面积20165.08㎡。关于焦点三,(1)一审法院在上述焦点二中认定**所完成的混凝土接触面积20165.0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依据2015年11月14日**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载明的工程承包价格“按混凝土接触面积40.5元/㎡”和第十二条第2项“若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退场或被甲方责令退场或劳务合同终止时,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甲方验收合格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其结算单价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单价的80%计算,双方据此办理结算事宜,同时甲方有权将应从乙方处扣除的所有费用予以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索要进出场费、补偿费等费用”,结合**出具给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终止合同书》中载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三角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我方与贵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相关木工班组、外架班组劳务合同,因我方原因,现就21#楼、23#楼模板量已完标准层3层(2层、3层模板未拆除),21#楼已完成标准层以下工程量。爆模未剔打。我方自愿解除合同,以前所有的劳务费用由我方负责支付。工程量在2017年2月23日起我方全面撤出场地后,一个月内计算清已完100%的工程量,支付工程劳务款按21#楼、23#楼、24#楼原主合同按接点执行付款。从即日起解除合同后,我方自愿安抚前期所有事项,如有任何人闹事,造成停工我方自愿承担一切损失,其产生的所有费用从工程款扣除,爆模扣除费用按主合同执行付款。停工造成的损失由我方现场辅材、机具相抵互相补。民工工资见委托书付款”,**自愿要求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自认解除合同系**方面的原因,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函同意,且事实上双方已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故涉案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约定的单价40.5元/㎡的80%计算为20165.08㎡x40.5元(x80%)=653348.59元。经扣减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的500000.00元,**出具委托书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汪定国支付的工程款75421.00元、**向汪定国补助的路费2850.00元(该款在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定国的结账表中有载明,系**自愿向汪定国补助,不是汪定国所完成工程量的范围,**书面委托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委托已实际向汪定国支付)、向朱波支付的工程款77987.00元,计算为653348.59元-500000.00元-75421.00元-2850.00元-77987.00元=-2909.41元(已多支付的款项)。(2)、经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李泽签证确认的3391.00元,根据**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应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前述(1)、(2)合计为3391.00元-2909.41元=48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应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履行支付义务。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给**的辩称意见,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款项已付清的相应支付凭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提出1、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2月23日已经解除合同,现涉案工程质量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诉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不具备。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汪定国、朱波出具的木工劳务结账表,已载明二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案件中未提出前述结账表中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出具的委托书,应**的委托要求与汪定国、朱波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进行结算,而**却始终回避,至今没有结算,按照合同的约定,**诉求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条件也未成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汪定国、朱波的“木工劳务结账表”,说明双方事实上已进行结算并部分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向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已明确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朱波、汪定国支付相关费用后,不再发生其他费用。2017年2月23日,**向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向汪定国付款的委托书中虽载明“不再发生其他费用”,根据该委托书的原意,应是指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汪定国付清委托书中载明的款项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与汪定国发生其他费用,或者是**不再与汪定国发生其他费用,而不是指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与**发生其他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涉案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即使具备结算条件,并不等同于双方已经事实上进行了结算,而涉案工程款实际并未结算。汪定国、朱波所完成的工程,正好是涉案工程的范围内,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汪定国、朱波的木工劳务结账表,双方事实上已进行结算并部分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5、**对涉案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和管理,多处违约,收取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多次停工闹事、乱堆乱放,造成建筑材料大量浪费、丢失,给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进行处罚、扣减相应工程款。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就**多处违约,收取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多次停工闹事、乱堆乱放,造成建筑材料大量浪费、丢失等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事实上有侵犯权益或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受损后果产生、且存在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系平等的民事主体,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处罚主体,其无权对**进行处罚,故一审法院对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价款中处罚、扣减相应工程款。关于焦点四。**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经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增加的工程量,亦未提供停工及停工损失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要求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增加工程量的劳务工资75000.00元、停工损失50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17年2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5329.12元的诉求,2017年3月27日,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汪定国的木工劳务结账表中载明,所欠汪定国班组的劳务工资75421.00元,最迟在2018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朱波的木工劳务结账表中载明,所欠汪定国班组的劳务工资77987.00元,最迟在2018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对此不持异议。因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定国、朱波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利息的计付标准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涉案工程价款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仅约定最迟付款时间为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一审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日期为2018年1月3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应付工程款的日期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为481.59元,应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81.59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4.00元,应减半收取计4637.00元,由**负担4500.00元,由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三、上诉人**提出的停工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涉案《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外架劳务班组协议书》俩份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其合同主体双方为**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签订主体的资质等级要求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适用,该俩份合同的签定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关于资质等级的禁止性规定,亦无合同无效的其他构成要求,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提出因其本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问题,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完成涉案工程量为混凝土接触面积20165.0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总工程量的结算方法不当和外架部分工程量未计算,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将涉案工程承包后,又分别与汪定国、朱波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汪定国、朱波承建,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并出具给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合同书》,载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三角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我方与贵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相关木工班组、外架班组劳务合同,因我方原因,现就21#楼、23#楼模板量已完标准层3层(2层、3层模板未拆除),21#楼已完成标准层以下工程量。爆模未剔打。我方自愿解除合同,以前所有的劳务费用由我方负责支付。工程量在2017年2月23日起我方全面撤出场地后,一个月内计算清已完100%的工程量,支付工程劳务款按21#楼、23#楼、24#楼原主合同按接点执行付款。从即日起解除合同后,我方自愿安抚前期所有事项,如有任何人闹事,造成停工我方自愿承担一切损失,其产生的所有费用从工程款扣除,爆模扣除费用按主合同执行付款。停工造成的损失由我方现场辅材、机具相抵互相补。民工工资见委托书付款”,**自愿与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函同意,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同时**又出具委托书,委托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汪定国、朱波模板工工资余款。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定国、朱波对工程结算后将余款付清。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涉案工程系**自愿解除合同,并委托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定国、朱波对工程结算并付清余款。故原判按汪定国、朱波所完成的工程量对涉案工程价款按双方约定的单价40.5元/㎡的80%计算后再扣减已支付**和汪定国、朱波工程款,最终为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其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因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双方约定的中途退场按80%计算工程量价款的上诉理由,一是上述焦点已明确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二是上诉人**自愿解除合同且中途退场的事实清楚,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即中途退场按合同约定总价款80%结算。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外架部分工程量未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终止合同书》中亦未提出外架部分工程,其余模板工程已与汪定国、朱波结算,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提出的长期停工造成的损失问题,一是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期停工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原因系对方所致;二是上诉人**自己书的《终止合同书》中载明“从即日起解除合同后,我方自愿安抚前期所有事项,如有任何人闹事,造成停工我方自愿承担一切损失,其产生的所有费用从工程款扣除,爆模扣除费用按主合同执行付款。停工造成的损失由我方现场辅材、机具相抵互相补”,表明停工损失自行承担。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松
书 记 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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