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1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国际佳缘第2幢1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明中,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明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分别与贵州恒立达建筑公司、韩明中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外架班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应按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处理本案,双方同意结算的结果为二被申请人应支付木工工程款160427.75元(20165.08平方米*40.5元=816685.74元,扣除**已经领取的50万元、汪定国和朱波在被申请人处领取的工程款及补助款75421元、77987元、2850元)给**。(二)关于外架部分工程量问题。**与班组进行了结算金额为88663.98元,由于21#、23#、24#楼负一层至二层地貌标高不一样平,全是斜坡,造成在泥土上搭满堂架、外架,又另外请工人平场,再增加人工工资75000.00元,共计163663.98元,申请人提供了现场照片、结算单据,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属漏判,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也未查清该事实。三、关于长期停工造成损失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施工后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和贵州恒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常无故要求停工,导致**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1月27日停工5个月零20天,**为此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这一损失应由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陈茂华
审判员  陈 卫
审判员  李 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潇
书记员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