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2民初1922号
原告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智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莅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研,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元公司)诉被告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莅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元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日,大元公司与莅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元公司承包莅洋公司汽车零部件加工项目联合厂房工程;2018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大元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同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并出具了《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大元公司已经完成了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结算总价款为15099733元。同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至今莅洋公司仅付款137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故诉请判令:1.莅洋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13997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莅洋公司负担。
莅洋公司辩称:1.2018年1月30日,大元公司曾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工程款在李忠双与孙莅钧个人的200万元借贷关系未解决完之前,不以任何方式向莅洋公司催讨,现上述借贷关系尚未消灭,故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2.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逾期交付,至今仍未整修,无法确定最终应付工程价款金额;综上应驳回大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7月3日,大元公司与莅洋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由大元公司负责莅洋公司汽车零部件加工联合厂土建及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80万元及765万元。同年11月1日,大元公司与莅洋公司又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元公司承建莅洋公司的汽车零部件加工项目联合厂房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45万元;2018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大元公司对厂房内部东西两侧小三楼内部装饰、装修增加部分及增加附属设施等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协议承包价格为649733元。同年1月22日,双方出具《竣工结算报告》,记载按合同约定,大元公司完成了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室内外台阶散水、外墙涂料等甩项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按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钢结构部分结算值为765万元,土建部分的结算值为680万元,室内装饰工程变更及签证为649733元,汽车零部件加工项目联合厂房结算总价为15099733元,再无任何增加及减少。同年1月30日,大元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因未按设计要求采用自洁彩钢板导致厂房验收不合格,由我公司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整改和验收期间产生费用由我公司承担,3%质量保证金,执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质保期为二年,厂房的维修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执行”。同年11月21日,莅洋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案涉工程实体分部工程评定为合格,观感质量评定为好。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70万元。对于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大元公司称为2017年12月底,莅洋公司称为2018年5月。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对已付工程款价格无异议,故莅洋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5099733元-1370万元=1399733元;大元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质保金为3%,故该金额中含质保金452992元,且质保期可自莅洋公司自认的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即2018年6月1日计算,质保期至今已届满,应一并返还。莅洋公司庭审虽提供大元公司盖章的书证记载“……截止2018年2月1日,莅洋公司有398万元工程款未付,为彻底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公司承诺在莅洋公司支付198万元后,剩余的200万元工程款在李忠双与孙莅钧个人的200万元借贷关系未解决完之前,不以任何方式向莅洋公司催讨……”,但该书证系复印件,且大洋公司不予认可;莅洋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关于借贷关系与本案工程款关系存在关联的证据佐证,故其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通过竣工验收,莅洋公司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莅洋公司虽称工程存在延期交付,但并未提出相应抵扣工程款主张,且双方通过结算,应付工程款金额已确定,故莅洋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本可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6月1日计算,因大元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可从其诉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99733元及利息(本金946741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452992元的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白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