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新大街3255号。
法定代表人:孙莅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研,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街道上海路银达小区副10栋楼227室。
法定代表人:李智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莅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莅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9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2.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大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大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要当事人。莅洋公司就原审庭审期间,先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责令大元公司提交其控制之书证及申请追加案外人李某(实际施工人,大元公司挂靠方)作为原审程序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不论大元公司是否有权拒不提交其所持有之书证,原审法院就是否准许亦应作出裁定予以审查示明,而本案事实尚未予查清,却于庭审次日径自作出判决,枉顾莅洋公司之悉数申请,确有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查清后改判。案涉工程款双方虽就应付数额已做确认,但经莅洋公司、大元公司及案外人李某(实际施工人)三方合意,就付款条件及权利义务的履行顺序已达成更替合意,原审法院就双方更替合意之真实性均未做审查,判令莅洋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与事实相悖,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大元公司与案外人李某向莅洋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即“…剩余工程款在李某与孙莅钧(莅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的200万元借贷关系为解决完之前,不以任何方式向莅洋公司催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应与案涉工程有关,阻却事由方能生效,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同时,案外人李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承诺书》之出具人,系属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当事人,即便莅洋公司未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人民法院亦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故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多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就莅洋公司之主张认定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莅洋公司虽称工程存在延期交付,但并未提出相应抵扣工程款主张,认定确有错误。莅洋公司在原审庭审期间,明确向原审法院请求增加争议焦点,即“大元公司是否存在案涉工程款的迟延交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示明纳入第三争议焦点”即可,且莅洋公司在质证期间明确表示,大元公司迟延交付案涉工程,存在多处施工质量瑕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应付款项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莅洋公司未提出抵扣之主张,确有错误,与莅洋公司之主张截然相反,认定实施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三、原审法院对商事交易行为的效力无端增加生效条件,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莅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就价款结算完成后,大元公司加盖公章并捺有法定代表人名章,经由实际施工人李某签字后,向莅洋公司作出承诺,函告增加付款阻却事由及限期开具发票并交付的先合同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交易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某与莅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莅钧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与案涉工程有关,或为工程垫资,前述合意方能发生效力,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严重影响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缔约自由,依法应予撤销。四、原审法院仅因莅洋公司所举之书证为复印件悉数否认其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立法从未否认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根本效力。原审期间大元公司否认其曾出具该书证,并主张为莅洋公司伪造之证据,但亦未申请对公章、法人章进行一致性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又遗漏案外人李某作为当事人查清案件事实,对莅洋公司之抗辩及主张未做任何查明径自宣判,依法应予撤销。五、案涉各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达成合意,大元公司本次告诉依法应予驳回。2018年1月30日,大元公司及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李某向莅洋公司出具《承诺书》,函告案涉工程款在李某偿还完毕莅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欠款前,无需进行支付,并承诺将于2018年5月30日前向莅洋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全部发票,莅洋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莅洋公司与大元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增加付款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均应恪守,莅洋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大元公司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大元公司辩称:莅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证实李某与孙莅钧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大元公司尚未收到工程款不应先开具发票。大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莅洋公司主张扣除工程款不应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大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莅洋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13997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莅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7月3日,大元公司与莅洋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由大元公司负责莅洋公司汽车零部件加工联合厂土建及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80万元及765万元。同年11月1日,大元公司与莅洋公司又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元公司承建莅洋公司的汽车零部件加工项目联合厂房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45万元;2018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大元公司对厂房内部东西两侧小三楼内部装饰、装修增加部分及增加附属设施等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协议承包价格为649733元。同年1月22日,双方出具《竣工结算报告》,记载按合同约定,大元公司完成了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室内外台阶散水、外墙涂料等甩项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按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钢结构部分结算值为765万元,土建部分的结算值为680万元,室内装饰工程变更及签证为649733元,汽车零部件加工项目联合厂房结算总价为15099733元,再无任何增加及减少。同年1月30日,大元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因未按设计要求采用自洁彩钢板导致厂房验收不合格,由我公司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整改和验收期间产生费用由我公司承担,3%质量保证金,执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质保期为二年,厂房的维修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执行”。同年11月21日,莅洋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案涉工程实体分部工程评定为合格,观感质量评定为好。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70万元。对于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大元公司称为2017年12月底,莅洋公司称为2018年5月。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对已付工程款价格无异议,故莅洋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5099733元-1370万元=1399733元;大元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质保金为3%,故该金额中含质保金452992元,且质保期可自莅洋公司自认的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即2018年6月1日计算,质保期至今已届满,应一并返还。莅洋公司庭审虽提供大元公司盖章的书证记载“……截止2018年2月1日,莅洋公司有398万元工程款未付,为彻底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公司承诺在莅洋公司支付198万元后,剩余的200万元工程款在李某与孙莅钧个人的200万元借贷关系未解决完之前,不以任何方式向莅洋公司催讨……”,但该书证系复印件,且大洋公司不予认可;莅洋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关于借贷关系与本案工程款关系存在关联的证据佐证,故其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通过竣工验收,莅洋公司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莅洋公司虽称工程存在延期交付,但并未提出相应抵扣工程款主张,且双方通过结算,应付工程款金额已确定,故莅洋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本可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6月1日计算,因大元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可从其诉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99733元及利息(本金946741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452992元的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2017年11月1日大元公司与莅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支付工程款582.50万元(土建200万元,钢结构382.50万元)主钢结构、檩条进场后付款229.50万元,土建工程进入装饰阶段付款300万元,装饰完成后付款100万元,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76.50万元,整体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款113.1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3.35万元。
2.莅洋公司提供2018年1月30日大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记载:由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加工联合厂房工程,截止到2018年2月1日,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有398万工程款未支付,为彻底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公司承诺在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万元后,剩余200万元工程款,在李某与孙莅钧个人的200万元借贷关系未解决完之前,我公司不以任何方式向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催讨剩余200万元工程款及质保金,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5月30日前给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具所有工程发票,我公司因开具工程发票产生的各项相关税费由李某自行承担。该复印件显示该承诺书由大元公司加盖公章,李某、徐炳范在承包人处签字。大元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莅洋公司二审中还提交了李某2018年5月3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案外人孙隶君与齐光霞的结婚证,该借条上记载:本欠款2021年5月3日还款。以证实李某与孙隶君的妻子齐光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大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元公司认为齐光霞非莅洋公司法人,且借条出具时间在莅洋公司提供2018年1月30日《承诺书》之后,李某与齐光霞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3.莅洋公司提供2020年11月18日李某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保证书记载:本人李某保证在莅洋公司与大元公司开庭期间,如需本人出庭证明2018年1月30日大元公司与我本人共同向莅洋公司出具的关于我与孙莅钧个人债务偿还完毕前不予索要工程款的《承诺书》系由我本人签字并由大元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本人保证到庭如实陈述证明前述事实。《承诺书》记载:本人李某承诺莅洋公司与大元公司案件二审开庭期间,如需我出庭证明2018年1月30日关于付款条件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本人保证到庭如实陈述其真实性。
本案二审2021年4月22日第一次庭审,李某未到庭,庭审过程中,按照莅洋公司提供的189XXXXXXXX拨打李某电话,告知其于2021年4月30日上午9时到本院第19法庭出庭。通话中,李某自称其与大元公司系聘用关系,案涉工程由大元公司出资建设。2021年4月30日第二次庭审,李某未到庭。
4.2018年4月3日莅洋公司与大元公司出具《合同延期证明》一份,记载: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单位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加工项目联合厂房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17年11月2日开工,2018年3月30日竣工,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延期至2018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大元公司与莅洋公司对大元工程承建案涉工程进行磋商后签订两份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2.4.1条付款周期“合同签字盖章后支付工程款582.50万元(土建200万元,钢结构382.50万元)主钢结构、檩条进场后付款229.50万元,土建工程进入装饰阶段付款300万元,装饰完成后付款100万元,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76.50万元,整体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款113.1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3.35万元”的约定,2018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后,2018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现两年质保期已过,大元公司主张莅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莅洋公司虽主张依据2018年1月30日大元公司《承诺书》“我承诺在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万元后,剩余200万元工程款,在李某与孙莅钧个人的200万元借贷关系未解决完之前,我公司不以任何方式向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催讨剩余200万元工程款及质保金”以及“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5月30日前给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具所有工程发票,我公司因开具工程发票产生的各项相关税费由李某自行承担”的记载以及李某欠款尚未偿还、大元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的事实,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但一是大元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是莅洋公司自称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与莅洋公司法人孙莅钧之妻齐光霞存在借款关系、李某出具的承诺及保证仅承诺出庭如实陈述并未明确莅洋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确实真实存在而李某经法庭通知后仍未出庭、且莅洋公司又无其他证件佐证;三是莅洋公司主张该证件原件由大元公司持有亦无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规定,莅洋公司仅提供2018年1月30日《承诺书》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大元公司存在工程款付款期限推迟以及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莅洋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莅洋公司主张工程延期一节,2017年11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记载工期至2018年3月30日,但2018年4月3日莅洋公司与大元公司签署《合同延期证明》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因天气原因双方已对工期延至2018年11月30日达成一致,案涉工程2018年11月21日验收合格,莅洋公司主张大元公司延误工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未追加李某为第三人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一是莅洋公司称其一审口头申请追加李某为第三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是莅洋公司称李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莅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案涉工程由大元公司与莅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结算、二审庭审拨打李某电话时,李某自称其与大元公司系聘用关系,案涉工程由大元公司出资建设,故莅洋公司主张李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李某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莅洋公司主张一审未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存在程序错误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8元,由上诉人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贺银婷
审判员 张海胶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崔竞文